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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宁夏精盛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王治兵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夏精盛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治兵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保字第92号申请人宁夏精盛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马学良,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王治兵,男,1981年3月3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申请人宁夏精盛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王治兵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王治兵在中国农业银行灵武支行的存款45000元。申请人已提供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宁夏精盛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出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王治兵在中国农业银行灵武支行的存款45000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杨生军代理审判员  李 霞代理审判员  王 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晓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