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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17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镇平恒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雪刚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763号原告:镇平恒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镇平县柳泉铺乡大榆树村。组织机构代码:57357019-0。法定代表人:王峰,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军,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雪刚,男。原告镇平恒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平恒诚公司)与被告李雪刚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强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平恒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军、被告李雪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平恒诚公司诉称:2014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位于镇平县城东区的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的价格及货款结算等条款。2014年8月24日至11月17日,原告给被告供应混凝土716方,价值199326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推拖不付。现原告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9326元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滞纳金自2014年12月17日起按每日1‰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书,用以证实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及合同约定了价款、货款支付办法及逾期滞纳金。2、对账单一份,用以证实供给被告商品混凝土的价格和总货款。被告李雪刚辩称:被告所干的工程系代表的建业公司,原、被告的对账单上的方量不对,2014年10月6日的供应方量应减去6方,按每方276元从总货款中减扣。被告李雪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以上原告提供1-2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对账单上应从2014年10月6日的供应方量中减去6方,原告同意减扣,对该1-2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3日,被告因其在镇平县龙源社区工程建设需要,与原告镇平恒诚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自2014年8月20日至12月30期间,原告给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混凝土种类分别为C15、C20、C25、C30,单价分别为C15含泵送266元/m³、C20含泵送276元/m³、C25含泵送286元/m³、C30含泵送296元/m³。付款方式为第一次供货之日起,满60天付已供混凝土货款的40%,三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需方如超过约定付款时限,每逾期一天按逾期货款1‰向供方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至2014年11月17日,原告给被告供应型号为C15、C20、C25的混凝土共计716方,随后双方进行了对账,被告累计下欠原告货款共计199326元。庭审时,经双方确认,原告应从2014年10月6日供应被告的型号为C20的方量中减去6m³,即199326元-(6m³×276元)=19767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雪刚因建筑工程需要,与原告镇平恒诚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确认应减去6m³型号为C20的商品混凝土的价款,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为199326元-(6m³×276元)=197670元。因被告超过约定付款时限,按照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即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故原告请求被告自2014年12月17日起按每日1‰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所干工程系代表建业公司,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雪刚支付原告镇平恒诚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976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2月17日起按每日1‰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0元,减半收取2145元,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2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