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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万民初字第028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胡振双诉被告钱学辉、周立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振双,钱学辉,周立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万民初字第02829号原告胡振双被告钱学辉被告周立新原告胡振双诉被告钱学辉、周立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晓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振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学辉、周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振双诉称:2013年4月25日,二被告为我出具欠条一枚,欠设备款2,000元,并承诺同年五月末还清,经多次催要二被告借故推诿,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钱学辉、周立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钱学辉与被告周立新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1月1日登记结婚。2013年,被告租用原告的选矿设备使用,2013年4月23日,被告钱学辉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欠条内容为:“今欠胡振双选矿设备租金4,000元整,十五日以内还清2,000元,剩余2,000元五月末还清。2013年4月23日,钱学辉,周立新”。此笔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2,000元。剩余所欠2,000元租金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在其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调取周立新及钱学辉的婚姻记录表能够证明周立新与钱学辉于1994年1月1日结婚至本院调取该记录表时仍处于婚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钱学辉欠原告2,000元选矿设备租金未给付的事实成立,被告钱学辉应当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虽然欠条内容及被告周立新的签名均为被告钱学辉所书写,但是在钱学辉书写欠条时,被告周立新与被告钱学辉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二被告应共同承担给付租金的责任。欠条中约定“剩余2,000元五月末还清”,虽然未直接写明年份,但是依据上下文,结合生活常识,应当指借款当年的5月31日,即2013年5月31日,因此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学辉、周立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振双欠款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钱学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晓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 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