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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一初字第005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李明海与原志文、被告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海,原志文,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一初字第00520号原告李明海,男,61岁,汉族,个体,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委托代理人李艳龙,男,33岁,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被告原志文,男,40岁,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被告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光华街6号。法定代表人:吕德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磊,男,31岁,汉族,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原告李明海诉被告原志文、被告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艳龙、被告原志文、被告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3日6是许,原告乘坐被告原志文驾驶的所属第二被告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蒙A262**号42路公交车,行驶至裕隆工业园区时,由于车速过快,致使乘车人的原告在车内座位上颠起摔倒,后原告家属将原告送往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经诊断为:胸口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35天,花费了2.6万元的医疗费用。原告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对自己做了伤残等级鉴定及三期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6502.2元。被告辩称,医疗费已经垫付了23000元,对营养费按住院天数计算,应该是35天,每天40元。护理费应按2014年陪护标准。误工费应提供相应证据。认可十级的伤残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6是许,原告乘坐被告原志文驾驶的所属第二被告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蒙A262**号42路公交车,行驶至裕隆工业园区时,由于车速过快,致使乘车人的原告在车内座位上颠起摔倒,后原告家属将原告送往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经诊断为:胸口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35天,花费了2.6万元的医疗费用。事发时原告家属拨打了110,警察出警查看了现场。又查明,2015年3月30日原告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对自己做了伤残等级鉴定及三期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原志文是第二被告公交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事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收费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被告原志文驾驶公交车处置不当,造成原告李明海损害,由被告原志文和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660元;营养费35天×40元=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40元=1400元;护理费35天×133.7元=4679.5元;误工费35天×110元3850元;残疾赔偿金28350元×20年÷10级=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元;鉴定费1758.7元。以上合计77348.2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明海各项损失费用77348.2元。二、被告原志文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1元,由被告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原志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秉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振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