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二初字第015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与贾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贾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0156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长江路313号。负责人:唐小晴,行长。委托代理人:秦玉昆,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何宗发,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斌,男,1965年7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安徽省分行)与被告贾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长李一军、人民陪审员李必智、任志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安徽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秦玉昆、何宗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斌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安徽省分行诉称:2012年10月,贾斌向中行安徽省分行申请卡号为37×××47信用卡一张,透支消费后未按期还款,截止2015年5月27日,贾斌透支款项本息合计1311826.4元(其中透支本金824118.78元、应收利息236637.72元、应收费用即滞纳金251069.9元)。上述款项经中行安徽省分行多次催要未果,现中行安徽省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贾斌立即清偿透支本息合计1311826.4元(其中透支本金824118.78元、应收利息236637.72元、应收费用即滞纳金251069.9元,透支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5月27日,之后顺延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2、贾斌立即向中行安徽省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3、诉讼费用由贾斌负担。被告贾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贾斌(乙方)向中行安徽省分行(甲方)申请卡号为37×××47信用卡一张。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截止2015年5月27日,贾斌透支款项本息合计1311826.4元(其中透支本金824118.78元、应收利息236637.72元、应收费用即滞纳金251069.9元)。上述款项经中行安徽省分行催要未果。上述事实,由中行安徽省分行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交易明细、信用卡电子账单、欠款说明、催收记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贾斌向中行安徽省分行申领信用卡并表示自愿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约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中行安徽省分行依约向贾斌核发信用卡,贾斌启用信用卡后,未按照领用合约规定及时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中行安徽省分行诉请要求贾斌清偿透支本息、滞纳金符合合约规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行安徽省分行诉请判令律师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824118.78元、应收利息236637.72元、滞纳金251069.9元(其中透支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5月27日,之后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顺延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6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2766元由被告贾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一军人民陪审员 李必智人民陪审员 任 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晨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