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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8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漆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某,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8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漆某,又名漆绍彬,农民。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姚福坤,宣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陆某为与被上诉人漆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宣恩县人民法院(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漆某诉称,原、被告于1975年7月确立恋爱关系,1976年12月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共同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一直争吵、打架,致使夫妻关系不和,但囿于传统思想的限制,原告一直隐忍。2006年原、被告开始分开生活,但双方矛盾未见缓和,2014年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互无联系,分居又满一年,原告再次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审被告陆某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属实。原告要求离婚的真实原因是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感情出轨,有外遇。如果经调查原告构成重婚罪,被告同意离婚,另要求原告补偿被告八年的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如果不构成重婚罪,是道德上的问题,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审查明,原、被告于1975年7月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了三个子女(陆红平、陆红敏、陆红梅),现均已成年。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仍未和好,互无联系,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法院生效判决书予以证明。原审认为,原、被告自法院2014年4月15日判决不准许离婚之后,双方仍未和好,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有外遇并涉嫌犯重婚罪,请求法院调查取证,经法院释明后,被告当庭表示暂不向法院提起自诉,亦不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被告也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故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其八年的精神损失费10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准予原告漆某与被告陆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漆某负担。上诉人陆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不采纳上诉人的理由错误,被上诉人漆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请求二审支持漆某给我精神损失费100000元。被上诉人漆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自2014年4月15日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之后,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判决双方离婚恰当。上诉人陆某认为被上诉人漆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一审法院向其释明相关程序后,陆某当庭表示暂提起自诉,亦不向公安机关报案。陆某也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漆某存在过错,故一审不予支持其要求被上诉人漆某补偿100000元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陆某要求被上诉人漆某补偿100000元精神损失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恰当,上诉人陆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陆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开平审判员  段 斌审判员  覃恩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