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二初字第009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熊友利与安徽省振云塑胶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00914号原告:熊友利,男,1975年4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代理人:朱朝霞,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振云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定远县。法定代表人:黄千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明途,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露,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友利与被告安徽省振云塑胶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熊友利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熊友利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熊友利承担。代理审判员 余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孟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