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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城刑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刑初字第0019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抓获,同年2月15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高玉章,湖北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公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婵婵、代理检察员杨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高玉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被告人余某与董某(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杨某乙(在逃)共同预谋并在襄阳市襄城辖区内采用破坏车辆玻璃进入车内盗窃财物的方式作案四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979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2月11日4时许,余某、董某、杨某乙窜至襄阳市襄城区东街襄阳市中心医院外科楼楼下路边,余某将被害人何某停放在此的鄂f×××××号灰色轿车右侧后排玻璃撬破,从车内拿出一女式包,因包内无贵重物品遂将该包丢弃。2、2015年2月11日4时许,余某、董某、杨某乙窜至襄阳市襄城区东街襄阳剧院停车场,余某将被害人陶某停放在此的鄂e×××××号银色越野车右后侧玻璃撬破,盗得一台价值人民币2800元的银灰色华硕牌y581-l型笔记本电脑,随后董某进入车内将价值共计人民币1480元的四条蓝色软包黄鹤楼牌香烟、四条红色硬包黄鹤楼牌香烟盗走。案发后,涉案笔记本电脑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5年2月13日3时许,余某、董某、杨某乙窜至襄阳市襄城区荆州街川惠大酒店路边,余某将被害人程某停放在此的鄂f×××××号灰色轿车的左侧后排玻璃撬破,将车内放置的一台价值人民币560元的黑色compaq牌笔记本电脑盗走。案发后,涉案笔记本电脑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4、2015年2月14日2时许,余某、杨某乙窜至襄阳市樊城区松鹤路小孙鸡汤店门前路边,余某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的鄂f×××××号绿色越野车的右后车窗玻璃撬破后进入车内,将车内放置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4950元的23条黄鹤楼牌漫天游香烟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陶某、程某、李某的陈述,证人杜某、杨某、王某的证言,同案人董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被盗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指认现场照片、被盗物品及作案工具照片,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襄价鉴证字(2015)93号关于电脑等物品价格的鉴证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古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多次盗窃,且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财物造成车辆玻璃损坏,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余某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之观点,因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该辩护观点成立,应予采纳;辩称前三次被盗物品已返还,没有造成太大损失,据此有酌情从轻情节之观点,因被盗物品系被公安机关追缴,且相当一部分被盗财物及损失并未弥补,故不予认定为酌情从轻情节,该辩护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余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余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 伟审 判 员 高 红人民陪审员 方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梦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