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鹤民终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与王春先、张玉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鹤民终字第7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江路与衡山路交叉口东南侧。代表人王洪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万贵,男,1971年3月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先,女,1946年3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国良,男,1987年8月29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反驳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平,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春先、张玉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春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浚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浚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万贵、被上诉人王春先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良、被上诉人张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4年10月31日21时,张玉平驾驶豫F059**小型轿车在浚南公路浚县黎阳镇水峪村路段将王春先撞伤。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张玉平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及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张玉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春先无责任。王春先受伤后,被送往浚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胫骨骨折、颅内损伤、其他特指的软组织疾患、高血压、糖尿病,于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月20日住院81天,花费医疗费32924.11元。购买固定支具花费4200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37124.11元。花费交通费用800元。王春先住院期间,张玉平垫付医疗费1184.28元,支付王春先现金11000元。2015年4月21日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春先的伤残等级、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人数和��限、医疗终结时间、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5年7月2日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杏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67号鉴定评估意见书,载明:王春先双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未达25%,均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需7000-8000元,住院期间前6周需2人护理;住院6周后至出院6周内需1人护理。医疗终结时间180-240日。张玉平系豫F059**小型轿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日,该车还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7日二十四时止,王春先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均工资为25402元/年(69.59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玉平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张玉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春先无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予以采信。因张玉平的车辆未到实际年检时间,故张玉平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导致事故发生,不能减除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的赔偿责任。王春先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3712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30元/天×81天);护理费11482.35元(69.59元/天×42天×2+69.59元/天×81天);营养费810元(10元/天×81天);残疾赔偿金12429.25元(9416.10元/年×12年×11%);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800元;王春先在该事故中因伤致残,给王春先及其家人精神造成一定伤害,应赔偿王春先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9075.71元。因张玉平车辆在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春先79075.71元。张玉平垫付的12184.28元,应予以扣除。因王春先已超60周岁,故对其要求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春先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浚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春先各项损失共计79075.71元。履行方式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实际赔偿王春先66891.43元(不含垫付款),支付张玉平垫付款12184.28元��二、驳回王春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7元,保全费1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5837元。由王春先负担2694元,张玉平负担3143元。张玉平负担部分暂由王春先垫付,待执行时由张玉平一并给付。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张玉平驾驶的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性能要求,即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属于保险条款的免责事由,上诉人不应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减少赔偿38364.11元。王春先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上诉人称其不应赔偿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张玉平驾驶的车辆具有管理部门核发的行车证、号牌,经过检验并取得年检标志后上路。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玉平答辩称:投保时车辆经过了年检,事故发生时也未到新的年检时间,车辆处于年检合格状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维持。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浚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在上诉人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春先损害,上诉人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案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该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载明该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1月,而本案事故发生于2014年10月。上诉人提出张玉平驾驶的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性能要求,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属于保险条款的免责事由,上诉人不应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浚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9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翁煜明审判员 王宏春审判员 甄瑛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