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商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东阿县凯悦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与许士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阿县凯悦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许士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621号原告:东阿县凯悦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前进街北首。法定代表人:周送宝,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甄天伦,山东万航(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静会,山东万航(阳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许士泉,男,汉族。原告东阿县凯悦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悦公司)与被告许士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悦公司委托代理人甄天伦、任静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士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悦公司诉称:2014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场商位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商位一处,租期三年,租赁费和综合费用逐年递增。2014年6月1日到2015年5月31日的租金和综合费用为5742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和综合费用。到2014年9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用和综合费用14355元,同时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滞纳金12920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无奈只好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租金或赔偿金、滞纳金截止到2014年9月1日计27275元,并承担2014年9月1日到房屋腾空时的租金或赔偿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士泉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场商位租赁合同》。出租商位方为凯悦公司,承租商位方为许士泉。原告将位于东阿县凯悦购物广场(原紫金城)4号楼二层第4C-01号的商位租赁给被告经营,商位面积约280.47平方米(上述面积为实用面积)。被告承租商位的租赁费和综合费(包括商业管理费、广告推广费、培训费)自租赁期开始时计算,租赁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共三年。被告经营范围及品牌是好滋味快餐。租赁费和综合费标准及支付方式、支付时间为: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各项费用合计57423元/年,即租赁费每年共计11484.6元,综合费每年共计45938.4元。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各项费用合计84141元/年,租赁费每年共计16828.2元,综合费每年共计67312.8元。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男5月31日各项费用合计88348元/年,租赁费每年共计17669.6元,综合费每年共计70678.4元。如被告不按期支付的,每拖欠一日将按所拖欠租赁费的1%支付滞纳金,超过15天,原告有权终止与被告的合同,停止物业服务,收回商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租赁费、综合费和租赁保证金不予退还,由此造成甲方和第三方损失的,乙方还应向甲方赔偿,并同时承担由此给第三方带来损失的责任:乙方拖欠租赁费、综合费15日以上……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原被告可平等协商,协商不成,向租赁物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后因被告许士泉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赁费等费用,致原告于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场商位租赁合同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均已记录在卷为凭,可以采信。因被告未到庭,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凯悦公司与被告许士泉签订的《商场商位租赁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及内容均不违背法律,本院予以认定有效。作为以上合意双方,均应按约定实际履行。被告许士泉与原告签订的《商场商位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拖欠租赁费、综合费15日以上可以解除合同。作为被告许士泉,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实际履行后,应按时支付租赁费等费用,但其确违反约定未支付相关费用超过15天,且在原告提起本诉讼后,仍未支付租赁费等,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许士泉的《商场商位租赁》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解除合同的原因在于被告许士泉违约,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的违约条款依旧可以适用,被告许士泉应立即偿还原告租金14355元。被告主张滞纳金12920元,该约定标准过高,原告亦同意调整,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予以计算较为合适。原告主张自2014年9月1日到房屋腾空时的租金,该主张在解除合同后名称不应为租金,应为房屋占有使用费,占有使用费标准参照租赁费。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东阿县凯悦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与被告许士泉2014年5月17日签订的《商场商位租赁合同》。二、限被告许士泉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东阿县凯悦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租赁费14355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143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予以计算。三、限被告许士泉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东阿县凯悦购物广场有限公司2014年9月1日至判决解除合同生效之日止的租赁费及自判决解除合同生效次日起至房屋腾空时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房屋占有使用费参考租赁费按双方约定计算。四、驳回原告东阿县凯悦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元由被告许士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帅人民陪审员  史立芬人民陪审员  周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丙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