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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民一终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任衍林、任泽银等与任勇、任泽礼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衍林,任泽银,杨加全,张明山,任勇,任泽礼,任泽宝,付映辉,王建,王加平,何保刚,纪学强,纪学法,李云荣,纪成凤,纪玲云,纪成刚,纪玲,纪淑静,纪姣姣,纪菊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一终字第2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衍林。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泽银。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加全。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山。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军,山东枣庄市中鑫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泽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泽宝。委托代理人:任泽礼,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税郭镇潘官庄村***号,身份证号3704021965********(特别授权)。原审第三人:付映辉,成年。原审第三人:王建,成年。原审第三人:王加平。原审第三人:何保刚。原审第三人:纪学强。原审第三人:纪学法。原审第三人:李云荣。原审第三人:纪成凤。原审第三人:纪玲云。原审第三人:纪成刚。原审第三人:纪玲。原审第三人:纪淑静。原审第三人:纪姣姣。原审第三人:纪菊。上诉人任衍林、任泽银、杨加全、张明山因与被上诉人任勇、任泽礼、任泽宝、原审第三人付映辉、王建、王加平、何保刚、纪学强、纪学法、李云荣、纪成凤、纪玲云、纪成刚、纪玲、纪淑静、纪姣姣、纪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中民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枣庄市市中区宏鑫建材厂(以下简称宏鑫建材厂)系以任衍林名义申请设立的个体工商户,该建材厂实际是由任衍林、任泽礼、任泽银、张明山、王加平、杨加全、付映辉、何保刚、纪学成、陈永伟于2006年4月共同出资组建。后陈永伟将其20万元的合伙份额分别以10万元的价格转卖给了纪学强、纪学法。2007年4月王建出资10万元入股该建材厂。纪学成于2009年4月去世,其妻李云荣及子女纪成凤、纪玲云、纪成刚、纪玲、纪淑静、纪姣姣、纪菊作为纪学成的继承人,依法享有纪学成在宏鑫建材厂的投资份额,成为该建材厂的合伙人。另查明,2006年12月28日,任勇(甲方)与任衍林、王加平以宏鑫建材厂负责人的名义(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向甲方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并达成以下主要协议:一、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00元;二、乙方向甲方借款期限一年,自2006年12月30日至2007年12月29日;三、乙方借款到期日应付甲方本息共计118000元,其中18000元为借款利息;四、乙方拿宏鑫建材厂的铲车、设备、炉窑抵押给甲方,作为借款条件;五、如到期日乙方不能向甲方按时还款付息,乙方应按借款额每日2‰付甲方滞纳金。协议签订后,任勇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借款100000元,任衍林向任勇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任衍林向任勇支付了借款利息18000元,未偿还借款本金,任勇将任衍林、王加平诉至法院。原审法院作出了(2010)市中商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任衍林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枣庄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2月24日作出枣检民抗(2010)第40号民事抗诉书,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枣民抗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原审法院再审。原审法院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2011)市中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本院(2010)市中商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二、申诉人任衍林、原审被告王加平给付被申诉人任勇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07年12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任泽银、何保刚、纪学强、纪学法、张明山、杨加全、付映辉、任泽礼、王建、李云荣、纪成凤、纪玲云、纪玲、纪淑静、纪姣姣、纪菊、纪成刚对上述条款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任勇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又查明,2010年7月29日,宏鑫建材厂以“任勇和其二哥任泽宝找到建材厂的法人协商还款,未协商成,而后任勇和其二哥不听法人的劝阻强行将放在法人院内的铲车开走,至今未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任勇返还柳工牌装载机1台或者赔偿16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枣庄市市中区宏鑫建材厂的性质已被本院生效的(2009)市中民重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该厂系任泽银、何保刚、王加平、张明山、付映辉、杨加全、纪学成、纪学强、纪学法、王建、任衍林、任泽礼实际出资共同在市中区税郭镇潘官庄村东所建,以上出资人之间系合伙关系。纪学成于2009年4月去世,其继承人享有合伙权益,其继承人有其妻李云荣及其子女纪成凤、纪玲云、纪玲、纪淑静、纪姣姣、纪菊、纪成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故本案原告的起诉系原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因此,原审法院作出了(2010)市中民初字第140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宏鑫建材厂的起诉。2014年6月27日,原告任衍林、任泽银、张明山、杨加全作为宏鑫建材厂合伙人将被告任勇、任泽礼、任泽宝诉至法院,要求任勇、任泽礼、任泽宝返还装载机或赔偿折价款1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四原告主张被告任勇和任泽宝将装载机从任衍林家中开走,后来由任泽礼接管,并导致装载机下落不明,因此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返还装载机或赔偿折价款15万元的责任。对于上述主张,原告提供了原审法院(2010)市中民初字第1401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以及任衍林与任勇之间谈话录音一份。在原审法院(2010)市中民初字第140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任衍林之妻李继英、之女任绪丽出庭证明被告任勇、任泽宝将铲车从其家中开走。任勇对于该二人的证言不予认可。在原告所提供的录音中,根据其内容亦无法确定原告所主张的装载机被任勇、任泽宝开走未予返还的事实。四原告依据与原告任衍林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和一份无法确认其所主张证明目的的谈话录音,由此主张装载机被被告开走不予返还,进而要求三被告返还装载机或赔偿折价款,证据不充分。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予以驳回。第三人付映辉、王建、王加平、何保刚、纪学强、纪学法、李云荣、纪成凤、纪玲云、纪成刚、纪玲、纪淑静、纪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任衍林、任泽银、张明山、杨加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4570元,由原告任衍林、任泽银、张明山、杨加全负担。上诉人任衍林、任泽银、张明山、杨加全不服原判上诉称,根据2010年7月14日下午任勇到任衍林家要款的录音和当时在场人李继英和任绪丽的证词,均能证明任勇、任泽宝将铲车从任衍林家开走,结合2006年12月28日任勇与任衍林等签订的借款协议第四条规定,任勇因催要借款未果,指使任泽宝将抵押物铲车开走以便保证其债权的实现,以上证据足以认定被上诉人侵权事实的成立。现借款已经偿还完毕,被上诉人应将铲车返还。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1、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任勇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均不是事实,被上诉人没有侵权过错,上诉人要求返还铲车没有证据,原审法院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说的2010年7月14日我到上诉人家要款的录音不是事实。被上诉人任泽礼、任泽宝答辩称,即使在上诉人有录音的情况下,也不能证明我开走了铲车,而且我也没有开走铲车,任泽宝也没有开走他的铲车。原审第三人付映辉、王建、王加平、何保刚、纪学强、纪学法、李云荣、纪成凤、纪玲云、纪成刚、纪玲、纪淑静、纪姣姣、纪菊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任衍林、任泽银、张明山、杨加全主张任勇、任泽礼、任泽宝占有涉案争议装载机,任勇、任泽礼、任泽宝均不予认可,任衍林、任泽银、张明山、杨加全仅提供李继英、任绪丽证人证言及任衍林私自录音两份证据欲证明其上诉主张,关于证人证言,李继英系任衍林之妻,任绪丽系任衍林之女,该两位证人均与任衍林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且任勇、任泽礼、任泽宝对其证言不予认可;关于任衍林私自录音,任勇、任泽礼、任泽宝亦不予认可,任衍林录音内容也无法确定任勇、任泽礼、任泽宝占有涉案装载机,任衍林、任泽银、张明山、杨加全在判决前仅提供上述证据,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主张的事实,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任衍林、任泽银、张明山、杨加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任衍林、任泽银、张明山、杨加全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兆军审 判 员  李政远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