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初字第024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XX环与彭家龙、秦广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环,彭家龙,秦广财,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阜阳市鑫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2449号原告:XX环,委托代理人:王爱华,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家龙被告:秦广财被告: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卜秀宏。被告:阜阳市鑫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利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倩倩,公司员工。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储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兴权,公司法律顾问。原告XX环诉被告彭家龙、秦广财、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阜阳市鑫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燕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环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爱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石倩倩、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兴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家龙、秦广财、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阜阳市鑫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环诉称:2014年04月30日05时05分,彭家龙驾驶皖10A33**江淮鼎力牌变型拖拉机,沿长丰县双墩镇合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泉阳路交口处时直行,遇秦广财驾驶皖A×××××少林牌中型普通客车,沿泉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直行,因避让不及时两车发生侧碰,造成皖A×××××型普通客车乘坐人XX环受伤。另查明,皖A×××××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任险、单独投保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险并在保险期内;皖10A33**变型拖拉机所有人为阜阳市鑫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救治,经检查,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左侧第四肋骨骨折、双侧挫伤、头部外伤、左肩外伤。原告作为乘客无任何过错,被告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至今被告一直拒不支付赔偿款项,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彭家龙、秦广财、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阜阳市鑫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610元(鉴定后变更诉讼请求。具体为:1、医疗费1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3、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4、误工费74.5元/天×90天=6705元;5、���理费104.4元/天×15天=1566元;6、鉴定费8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399元;合计2861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XX环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举证目的:原告主体适格。2、事故责任认定书,举证目的:本次事故经过,原告无责任。3、医院病历、CT检查诊断报告(2份)、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举证目的:原告因事故所受伤情,及因此支付的医药费用。4、交通费发票,举证目的:原告因治疗伤病支付的交通费用。5、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保险单,举证目的:案涉车辆的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内。被告彭家龙、秦广财、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阜阳市鑫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客运承运人险,该案应当先由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由于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超过交强险部分由民安保险公司和我公司各承担50%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医药费扣除非医保用药;根据保单规定,我公司扣除20%不计免赔。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根据事故认定书,事实无法查清,商业险只承担50%责任;2、原告各项诉请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在质证阶段详述;3、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案前期已赔付交强险62283.92元(其中医疗费项目6240元,伤残赔偿金项目56043.92元),商业险8341.75元;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对原告XX环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事故认定书载明责任无法认定,我公司承担50%的责任;对证据3,对医药费发票有异议,2015年4月27日、7月14日的医药费发票是事故发生一年后的,不能证明与本起事故有关联;2015年7月15日检查费发票不能证明与本起事故有关;对医院病历、CT检查诊断报告(2份)、出院小结无异议;对证据4,交通费发票有的日期与住院时间对不上,不能证明与本起事故有关。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公司对原告XX环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事故责任无法查清,超过交强险承担50%责任;对证据3,外购支具无医嘱,支具相隔7天,最多只认可5月7日的支具,第二个支具不认可;有3张医药费发票时间是2015年7月14、15日、2015年4月27日的不予认可,2015年4月27日的发票,病历诊断头晕待查,距离事发时间已经1年,与本次事故无关;2015年7月14、15日的发票,主要治疗膝关节,出院小结并未显示膝关节受伤,与本次事故无关;对证据4,由法院酌定;对证据5,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04月30日05时05分,彭家龙驾驶皖10A33**江淮鼎力牌变型拖拉机,沿长丰县双墩镇合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泉阳路交口处时直行,遇秦广财驾驶皖A×××××少林牌中型普通客车,沿泉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直行,因避让不及时两车发生侧碰,造成皖A×××××型普通客车乘坐人XX环受伤。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因事故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关键事实部分陈述相对立以及事故发生地点设置交通信号灯正常,但监控设备损坏,致使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于是长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给肇事双方。XX环受伤后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救治,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13000元。本院审理期间,原告XX环向我院申请,要求对自己的“三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伤后90天、30天、15天。另查,皖A×××××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4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5日24时止;皖10A33**变型拖拉机登记车主为阜阳市鑫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2月8日0时起至2015年2月7日24时止,保险限额分别12.2万元和20万元。该车辆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项目剩余额为3760元,伤残赔偿金剩余额为53956.08元,商业险剩余额为191658.2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该起事故故长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没有对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对原告XX环因此产生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超交强险部分应当由被告彭家龙、秦广财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被告秦广财承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阜阳市鑫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被告彭家龙承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秦广财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理赔。因被告彭家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理赔。原告XX环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1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3、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4、误工费74.5元/天×90天=6705元;5、护理费104.4元/天×15天=1566元;6、鉴定费8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XX环不构成伤残等级,其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399元;合计23610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环13230元(其中医疗费3760元;误工费6705元;护理费1566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99元),超交强险部分10380元(其中医疗费9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900元)由被告彭家龙、阜阳市鑫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秦广财、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19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被告秦广财、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的4152元(扣除20%的免赔率,即5190元×80%=4152元)赔偿款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被告彭家龙、阜阳市鑫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的5190元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皖10A33**江淮鼎力牌变型拖拉机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XX环各项损失共计13230元;二、被告彭家龙、阜阳市鑫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XX环各项损失共计5190元;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第��者责任险内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彭家龙、阜阳市鑫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秦广财、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XX环各项损失共计5190元;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对本判决第四项中被告秦广财、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152元。六、驳回原告XX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元减半收取258元,原告XX环承担58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支公司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柴燕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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