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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天津通远包装有限公司与高瑞华、天津市科士威自行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通远包装有限公司,高瑞华,天津市科士威自行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3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通远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杨成庄乡管铺头村西。法定代表人何树明。委托代理人魏学春,天津国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瑞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科士威自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双江道南侧。法定代表人高瑞华。上诉人天津通远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远包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瑞华、天津市科士威自行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士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4)辰民初字第3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远包装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学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瑞华、被上诉人科士威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通远包装公司与科士威公司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约定通远包装公司为科士威公司供应纸箱。后通远包装公司履约供货,科士威公司给付通远包装公司四张支票(票号分别为1050123203033733、3020123200336550、3020123200365474、3020123200300714),票面金额总计441300元,后因故未能兑付。另,科士威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欠通远包装公司一月份货款为18287.4元。另查,通远包装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树明曾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起诉高瑞华,经(2013)蓟民初字第663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何树明与高瑞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实为以房抵债合同,为无效合同,并确认以下内容:通远包装公司委托案外人刘凯负责公司账务结算工作,并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2013年4月24日,刘凯与高瑞华就如何分期还款达成协议,同时约定在6月30日结清全部款项。后高瑞华支付刘凯现金6.5万元,并分两批交付给刘凯200辆自行车。再查,2013年4月24日,刘凯出具的说明记载第一批车折抵按800元/辆,但总量必须不能低于1100元/辆。次查,庭审中,通远包装公司陈述2013年4月15日的欠条、房屋买卖协议、收条以及价值确认书均是为确认债权并用房屋进行担保而形成,实际并未收取43万元购房款。通远包装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高瑞华、科士威公司连带给付通远包装公司欠款379587.4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2938.3元,合计41252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高瑞华、科士威公司一审辩称,通远包装公司起诉欠款数额不属实,不同意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通远包装公司与科士威公司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该口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科士威公司尚欠通远包装公司货款的具体数额;二、高瑞华是否应当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通远包装公司主张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及标准。对此,分析如下:一、科士威公司尚欠通远包装公司货款的具体数额。关于欠款总额问题,通远包装公司提供了四张转账支票及科士威公司出具的欠条用以证明欠款总额为459587.4元,科士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抗辩欠款总额为43万元,对此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科士威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确认科士威公司欠通远包装公司货款总额为459587.4元。关于科士威公司已付款数额问题,通远包装公司仅认可拉走科士威公司100辆车折抵8万元,对于案外人刘凯的身份及其出具的说明均不予认可。经两审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了通远包装公司为案外人刘凯出具授权委托书,刘凯系通远包装公司委托代理人的事实。同时确认了刘凯出具说明的真实性,该说明记载通远包装公司已收取科士威公司6.5万元现金,并拉走200辆车,约定按不低于1100元/辆的标准折抵。即科士威公司已付款总计28.5万元。综上,科士威公司欠通远包装公司货款的具体数额为174587.4元(459587.4元-28.5万元)。二、高瑞华是否应当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通远包装公司主张高瑞华于2013年4月15日出具欠条,确认欠通远包装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树明43万元,故其应在43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为通远包装公司与科士威公司,通远包装公司提供欠条的权利义务主体为何树明与高瑞华个人,并非本案通远包装公司与科士威公司,且该欠条的内容为二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故通远包装公司以此欠条的内容主张高瑞华对本案买卖合同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通远包装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及标准。虽然双方对此并未约定,但科士威公司未给付货款,给通远包装公司造成利息损失属于客观事实,故对通远包装公司该项诉请,依法支持。结合通远包装公司委托代理人出具的证明及起诉日期,酌情考虑逾期付款损失以174587.4元为基数,期间自2013年5月16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4日止为宜。据此,依法判决:一、科士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通远包装公司货款174587.4元;二、科士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通远包装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174587.4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16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9月4日止);三、驳回通远包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44元,由通远包装公司负担1708元,科士威公司负担2036元。上诉人通远包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视上诉人的合理意见,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一方。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给付上诉人货款459587.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高瑞华、被上诉人科士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开庭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通远包装公司上诉理由涉及的相关问题给予了充分的注意,并进行了详细的论述和分析,且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针对其上诉请求亦不能提交新证据,因此,上诉人通远包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上诉人天津通远包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吉堂代理审判员  李 权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卫蔚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