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封法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黄某、石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石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封法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封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身份证号码×××0019,广东省封开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和居住地均为广东省封开县江口镇江口居委会二东方。2015年7月2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封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封开县看守所。被告人石某,男,身份证号码×××4914,广东省封开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和居住地均为广东省封开县。2015年7月1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封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封开县看守所。封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5)第0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淑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1日14:45分至2015年7月12日6时期间,为了吸食毒品,被告人黄某与石某两人合资500元入住广东省封开县江口镇红卫路贺江半岛酒店601房,被告人黄某、石某和叶某、陈某、伍某等人在房间内一起吸食毒品氯胺酮(属称“K粉”)。2015年7月12日6时许,封开县公安局民警怀疑该房有人吸毒进行检查,并将被告人黄某、石某和伍某、叶某、陈某等人抓获,并在现场扣押用于吸毒的吸管和桌面有少量的可疑白色粉末。经鉴定,上述扣押的可疑白色粉检出氯胺酮成分;经依法对上述人员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旅业住宿登记表及视频截图、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及吸毒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尿液检测过程图片、证人伍某、叶某、陈某的证言、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石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石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两被告人是初犯,可酌情从轻判处。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二、被告人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蒙艳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伦永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