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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茹某甲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

法院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茹某甲,女。景谷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字(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茹某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10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景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朝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5日13时许,被告人茹某甲在碧安乡上寨村民小组2组袁绍坟岔山的自留山内,将烂渣和松树疙瘩捡拢用打火机点燃,不慎引燃旁边干草火势蔓延至附近森林,造成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的林地面积为31.15公顷。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茹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13时许,被告人茹某甲在碧安乡上寨村民小组2组袁绍坟岔山的自留山内,用火烧其捡来的烂渣和松树疙瘩时,不慎引燃旁边干草后致火势增大蔓延至附近森林。茹某甲向附近做农活的丈夫阮某某、儿媳黄某某求救,并一同扑火,但火势未被控制,造成森林火灾。经鉴定,被烧毁的林地面积为31.15公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到案经过、林权证、火烧面积财产损失名单、物证照片、扣押清单、森林火灾过火面积调查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阮某某、茹某丙、茹某乙、茹某丁、茹某戊、郭某某、黄某某、郑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茹某甲在烧地过程中,不慎引发火灾,造成森林火灾的林地面积为31.15公顷。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茹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规定:失火案、过火林地面积为10公顷以上的属重大案件。鉴于被告人茹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茹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依法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德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邱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