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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独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韦长福诉王天闹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长福,王天闹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独民初字第782号原告韦长福,男,1987年7月12日生,水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住三都水族自治县廷牌镇,农民。委托代理人韦朝志,男,1962年1月3日生,住三都水族自治县廷牌镇。系原告韦长福之父。被告王天闹,女,1991年9月15日生,水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本寨乡,农民。委托代理人韦国力,男,1966年7月19日生,住三都水族自治县廷牌镇。系被告王天闹亲属。原告韦长福诉被告王天闹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荣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长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朝志、被告王天闹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国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相识并同居生活,于2012年9月26日共同生育儿子韦XX。双方于2013年4月分开生活。现要求抚养儿子韦XX,并由被告一次性支付韦XX的生活费及教育费5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独山县玉水镇玉龙村民委员会和玉龙村塘明村民小组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三都水族自治县周覃镇羊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结婚”(同居生活),并于2012年9月26日共同生育儿子韦XX的事实。2、韦XX的照片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了儿子韦XX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并判决由被告抚养儿子韦XX,由原告按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月。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人韦秋的证词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1月曾约定由原告到被告家入赘生活的事实。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亦表示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原告韦长福与被告王天闹自行相识后同居生活,并于2012年9月26日共同生育儿子韦XX。2010年1月,原、被告曾约定由原告到被告家入赘生活,但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后双方于2013年4月因产生矛盾分开生活,儿子韦XX即在三都水族自治县周覃镇羊楼村下塘弄组跟随原告韦长福生活,原告韦长福自行抚养韦XX至今,被告王天闹未照看儿子韦XX,也未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抚养儿子韦XX,并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儿子韦XX的生活费及教育费共计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韦长福与被告王天闹相识后同居生活,并共同生育儿子韦XX,后双方于2013年4月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开生活,儿子韦XX即由原告韦长福自行抚养至今,其跟随原告韦长福生活已经形成习惯,且被告王天闹在双方分开生活后至今对儿子韦XX未尽抚养义务。故原告要求抚养儿子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对被告王天闹的辩解诉求,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原告韦长福抚养双方的非婚生子韦XX,由被告王天闹支付抚养费共44528.04元(自2015年10月起至韦XX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共计14年零11个月)。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即由被告王天闹在每月月底前给付儿子韦XX的抚养费248.76元。本案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为3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不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另一方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陆荣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富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而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二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额,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