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19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沈自立与周玉忠、张银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自立,周玉忠,张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1910号申请执行人沈自立,男,194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安康。委托代理人胡曙雁,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玉忠,男,196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张银,女,196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沈自立与被执行人周玉忠、张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的(2013)兴民初字第166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周玉忠、张银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共计320000元,案件受理费6200元,保全费2195元,公告费600元,迟延履行金42029元,依法向本院缴纳执行费4835元,以上共计375859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沈自立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证、申请执行人确认,被执行人周玉忠、张银不在原址居住,具体下落不明。本院通过银行系统、房管系统、车管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沈自立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周玉忠、张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周玉忠、张银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或发现其下落,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4835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兴民初字第16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志军代理审判员 蔡 涛代理审判员 张明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