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川凉中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四川宁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宁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民初字第313号原告四川宁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晨辉北路*号*楼**号。法定代表人夏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裕光,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郑伯富,四川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常青路*号。法定代表人朱素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灏巍,男,汉族,1983年11月出生,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伍建辉,男,汉族,1981年6月出生,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交桂路**号*楼。法定代表人文素英,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何军,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赵潇巍,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四川宁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达劳务公司)诉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八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水利水电八局向本院提出追加当事人申请,申请追加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兴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依法追加金兴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达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宁、特别授权代理人郑伯富、委托代理人夏裕光,被告水利水电八局特别授权代理人李灏巍、委托代理人伍建辉,被告金兴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达劳务公司起诉称,被告水利水电八局于2011年下半年中标会东至河门口公路Ⅰ标段工程,总产值238508269.00元。被告水利水电八局中标后不久组建了会河公路Ⅰ标段项目部,2011年12月又组建了会河公路Ⅰ标段路基项目部。2012年3月8日,路基项目部负责人黄建军将会河公路Ⅰ标段K16+000~K27+200的路基路面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并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原告随即组织大量人员、机械设备于2012年3月8日进场,作为路基项目部路基三队施工。2012年7月13日,被告水利水电八局与被告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四川省会东至河门口公路工程Ⅰ标段路基分包合同》,同日,会和公路路基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劳务施工合作协议》。原告施工至2013年8月28日,已完成产值(含变更)45425248.00元,其中计量并付款24026081.86元,已完未计量21495248.00元。原告的施工作业得到了业主和水利水电八局的好评,但由于路基项目部和被告水利水电八局之间的各种原因,被告水利水电八局于2013年8月28日书面通知路基项目部解除合同,并强行清退了路基项目部,原告作为路基项目部下属的路基三队也就随之退场(原告至今未得到任何解除合同协议的文件)。原告退场后于2013年9月11日等先后四次报了已完成未计量的工程款21495248.00元,剩余材料、索赔、调差等22442379.75元的一整套资料共计六本交路基项目部,并经路基项目部技术人员和项目负责人审核签字认可,交到了被告水利水电八局项目部。但被告水利水电八局一直置之不理,原告只好依据《劳务施工协议》申请凉山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裁决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凉山仲裁委员会经开庭审理,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4)凉仲字第48号裁决书,裁决:对宁达劳务公司所做工程未计量款21495248.00元(审核数为20762490.00元)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仲裁庭认为,黄建军不是金兴公司的职工,也没有合法授权,私刻印章冒用金兴公司与宁达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是个人行为,与金兴公司没有法律关系。原告退场至今已近两年,先后多次向被告水利水电八局项目部提交工程结算资料,并要求被告水利水电八局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水利水电八局对原告上报的经被告路基项目部审核的资料不予回复,也不去上报签字。被告水利水电八局强行清退路基队伍,武力撵走原告保护现场和看守设备、材料的人员,并且在没有与原告达成任何解除合同和收方清算的情况下就强行安排其他队伍进场施工,由此破坏了施工现场、丢失了材料、损坏了机械等,责任均在被告水利水电八局。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退场遭受的巨大损失是客观真实的。被告水利水电八局是会河公路合法的施工责任主体,路基项目部是被告水利水电八局认可的机构,被告水利水电八局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和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水利水电八局支付原告已完工未计量的工程款21495248.00元(仲裁审核数2076249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8月28日起至付清工程款止);判令被告水利水电八局支付原告材料调差、剩余材料款及赔偿损失等各项费用合计22442379.75元;判令被告水利水电八局支付原告退场后由于被告水利水电八局没有及时清算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43204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水利水电八局承担。被告水利水电八局答辩称,1、水利水电八局只与金兴公司存在关系,与原告无委托和施工关系,原告是否在乌东德施工及做了多少工程量水电八局不知情。2、即使原告在水利水电八局的工程内施工,原告并未举证,原告的工程量质量没有经过验收。3、原告在诉状中列举的凉山仲裁委的裁决依据不足,程序违法。仲裁案第三人水利水电八局没有参加开庭,没有对证据质证,凉山仲裁委擅自开庭是违法的。水利水电八局将正式向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书。基于上述理由,原告诉求不应由水利水电八局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被告金兴公司答辩称,1、人民法院在本案中追加金兴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民诉法的规定,不告不理是基本原则,本案中金兴公司不是必须追加的本案当事人,在原告没有起诉金兴公司的情况下法院追加金鑫公司无法律依据;2、从本案原告诉状、被告水利水电八局证据看,水利水电八局和宁达劳务公司均知晓该案已作出了生效仲裁,金兴公司与宁达劳务公司的纠纷已经过生效裁决的认定,此份仲裁裁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法院若对一份生效的仲裁裁决再进行审理则是诉讼权排斥仲裁权;3、该裁决书已认定作为金兴公司所有人员及加盖的公章都不是金兴公司的行为,金兴公司与宁达劳务公司签订合同的公章都不是金兴公司的公章,金兴公司不知情,是黄建军等人对金兴公司的公章进行私刻签订的合同,该案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对公章进行了鉴定。综上,金兴公司不应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原告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2、水利水电八局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2015年5月6日凉山仲裁委员会(2014)凉仲裁字第48号仲裁裁决书。2、2013年6月28日会议纪要。3、水利水电八局乌东德水电站项目部(2013)38号文件。4、施工照片。用以证明原告系会东至河门口公路工程I标段K16+000-K27+200的路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金兴公司没有权利义务关系,金兴公司不承担原告的工程款和经济损失的责任;黄建军私刻印章,冒用金兴公司名义与宁达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是个人行为,与金兴公司无法律关系;原告应收的已完工未计量工程款为20760000.00余元;被告水利水电八局会河项目部组织金兴公司及各施工队召开会议,对工程施工各作业队工程量、材料款均独立核算,对工程款及民工工资的支付做了安排部署;黄建军系路基队总负责人;水利水电八局于2013年9月11日书面函告金兴公司,就清理现场剩余未结算工程量问题,要求金兴公司将所属5个作业队的工程量清单汇总后移交。第三组证据:1、工程款结算资料、设备闲置材料调差剩余材料、路基土石方工程、路基边坡锚喷支护工程、施工照片等共九本。2、施工周报。3、路基三队被迫停工报告。4、2013年6月6日停工索赔报告、2012年乌东德计(2012)09号会议记录。5、袁中文证词。6、收条。7、2014年4月3日函。8、关于乌东德水电站施工队退场后相关事宜专题会议。9、协谈会议纪要。10、会东县政府告知函。11、唐玉强证词。12、退场损失表。用以证明原告已完成工程量为45428870.74元,其中已计量24026081.86元,未计量21495248.00元;施工区域内K16+800-K18+800段因地界纠纷、村民阻工、降雨路基不具备施工条件,导致原告停工,进度落后,给原告造成损失及剩余材料22442379.75元;原告已将工程结算资料和索赔资料交给了水利水电八局项目经理向智和金兴公司项目负责人侯小平,被告水利水电八局的职工汪雨来出具的收条;水利水电八局、金兴公司代表及所属施工队就施工队退场后相关事宜的处理成立领导小组,决定对双方无争议的工程量及时进行结算,对现场遗留材料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按实计量签证,合理解决,无争议事项及时结清工程款,索赔部分应以实事为基础,双方协商解决;2014年7月12日,被告水利水电八局与金兴公司在项目部召开会议,就退场后对工程量的清理、剩余的材料清点、停工窝工损失等达成一致意见。第四组证据:凉山仲裁委员会“凉山仲裁委员会补正说明”,载明:我委于2014年1月9日受理了申请人四川宁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五分局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月20日我委向第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发出仲裁第三人通知书,第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于2014年2月20日向我委递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认为申请人与自己没约定仲裁,仲裁没有管辖权,故不应参加仲裁,我委认为第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理由成立,但由于当时工作人员疏忽大意没有书面予以回复。后经查明,在2014年4月1日第一次庭审记录有仲裁庭认为水利水电八局与申请人没有仲裁协议不应参加仲裁。(2014)凉仲裁字第48号裁决书第三页正文第19行中“2.裁令第三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属于校对笔误应予删除没有删除。用以证明水利水电八局没有参加仲裁。第五组证据:合作投标协议书、四川会东至河门口公路工程施工分配协议、四川省会东至河门口公路工程施工Ⅰ标段路基分包合同、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劳务施工合作协议、收条。用以证明水利水电八局有串标行为,并将工程非法转包。被告水利水电八局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中第2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水利水电八局没有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第4份证据和原告没有关系;第4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在乌东德的工程做事。对第三组证据中“施工周报”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均系原告单方制作,无双方签字确认,也无材料清单等。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中合作投标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称没有签过该协议;对分包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路基发包协议无异议;对内部承包合同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金兴公司与黄建军有发包关系,与水利水电八局无关。被告金兴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凉山仲裁裁决无异议,仲裁的内容及事实应当予以采信。对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金兴公司没有派人参加,但内容可以反映出水利水电八局有实际施工人。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涉及金兴公司人员签字的不能代表金兴公司,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所有争议都有仲裁裁决认定。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合作投标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确认;对路基分包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内部承包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公章系黄建军、乔白私刻。被告水利水电八局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用以证明金兴公司是一家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合法企业,具有公路路基和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资质。第二组证据:金兴公司出具给王小云、黄建波、黄建军、侯小平的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金兴公司在合同期内任命了4任项目经理,依次为王小云、黄建波、黄建军、侯小平。黄建军不是第一任和最后一任委托人,如果伪造金兴公司的印章,也不是黄建军伪造的。第三组证据:《四川省会东至河门口公路施工I标段路基分包合同》。用以证明水利水电八局与金兴公司之间系工程分包关系。原告宁达劳务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为无法核实,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为无法核实,是否水利水电八局和金兴公司签订合同不清楚,无关联性。被告金兴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加盖公章也不是金兴公司的备案公章,黄建军在整个发包过程中就是私刻的印章。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加盖公章也不是金兴公司的公章。被告金兴公司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1、仲裁裁决书;2、高新公安分局的立案表;3、鉴定报告;4、两份说明。用以证明案涉工程项目与金兴公司无关。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水利水电八局对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称其为该仲裁案件的第三人,然而在仲裁裁决书中并没有将其列为第三人,该仲裁程序违法;对报案材料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金兴公司不知情;对“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是白乔、黄建军自己陈述,无法核实是否是其真实意思的表达;对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无法质证,关联性有异议。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水利水电八局支付其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及损失等费用。被告水利水电八局申请追加金兴公司为本案被告,并辩称其与原告无关系,只与金兴公司签订合同,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系金兴公司,且该案已经凉山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人民法院不能再予审理;审理中,水利水电八局不认可收到过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金兴公司则辩称其未承建案涉工程,也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本案中所涉及的其公司的印章均系伪造,金兴公司已于2014年10月30日向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新益州治安派出所报案,并提交了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立案决定书及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文书鉴定意见书;审理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载明的金兴公司的人员均不认可,称非其公司人员。另查明,2014年1月9日,宁达劳务公司向凉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凉山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20日向水利水电八局送达了申请书、凉山仲裁委员会仲裁第三人通知书等仲裁文书。后水利水电八局向凉山仲裁委员会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2015年5月6日凉山仲裁委员会作出凉山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014)凉仲裁字第48号,该裁决书载明:申请人:宁达劳务公司,被申请人金兴公司。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资金占用费、赔偿损失等共计32230000.00元;2、裁令第三人水利水电八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的仲裁费由被申请人及第三人承担。裁定如下:(一)对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二)本案仲裁费为184245.00元,由申请人承担。2015年10月16日,凉山仲裁委员会向本院提交“凉山仲裁委员会补正说明”,载明:我委于2014年1月9日受理了申请人四川宁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五分局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月20日我委向第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发出仲裁第三人通知书,第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于2014年2月20日向我委递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认为申请人与自己没约定仲裁,仲裁没有管辖权,故不应参加仲裁,我委认为第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理由成立,但由于当时工作人员疏忽大意没有书面予以回复。后经查明,在2014年4月1日第一次庭审记录有仲裁庭认为水利水电八局与申请人没有仲裁协议不应参加仲裁。(2014)凉仲裁字第48号裁决书第三页正文第19行中“2.裁令第三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属于校对笔误应予删除没有删除。原告宁达劳务公司、被告金兴公司对该“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水利水电八局对该“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审理中,被告金兴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庭审中提交印章鉴定申请书,申请对被告水利水电八局提交的证据中加盖的“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章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1月向凉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已将水利水电八局列为第三人,凉山仲裁委员会也已依法向水利水电八局送达了“仲裁第三人通知书”等仲裁文书。2015年5月9日,凉山仲裁委员会已就该案作出裁决,驳回宁达劳务公司提出的仲裁请求。虽然凉山仲裁委员会在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交了“凉山仲裁委员会补正说明”,但在仲裁程序中并未对已经通知参加仲裁的水利水电八局作出不予参加仲裁的裁决或履行相关法律手续,且该说明中认为属于校对笔误的仅涉及申请人宁达劳务公司仲裁请求第“2、”项,对仲裁请求第“3、”项未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已经作出仲裁裁决的案件,在该裁决未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之前,当事人不能再向人民法院起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原告以金兴公司为被申请人、水利水电八局为第三人向凉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凉山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原告再向本院起诉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对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因本院未进行实体审理,故对被告金兴公司要求对印章进行鉴定的申请亦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四川宁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慧玲审 判 员  姜奋飞人民陪审员  付光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丹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提交的,应当接受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