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娟与李登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186号原告李某甲,女,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射洪县。委托代理人卢富国,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于2007年8月19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生育女儿李某丙。婚后双方生活习惯和性格差别较大,且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2010年4、5月份,被告赌博输钱后再次殴打原告,原告离家出走,从此原、被告再也没见过面。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多年,无和好可能。特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乙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在广东打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5月25日在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农历腊月30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李某丙,现随其祖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前有一定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0年3月份,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原告离开被告处,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告在被告处无婚前个人财产。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女儿,虽然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如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珍重婚姻,珍惜感情,并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诉请离婚,并未向法庭提供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会为审 判 员 肖 博人民陪审员 程广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腾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