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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初字第33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恒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河北恒跃金属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恒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河北恒跃金属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3328号原告:绍兴市恒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中兴北路***号汇源公寓*****号。法定代表人:唐玉林。委托代理人:鲍陈佳,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恒跃金属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经四路东侧。法定代表人:肖海洋。原告绍兴市恒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恒跃金属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鲍陈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螺丝配件,结欠货款82903.04元,原告分两次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货款,被告在2014年11月27日出具欠款凭证,承诺在2014年12月10日前付清货款,逾期付款的,每延期一天按总货款的百分之三十加收违约金、滞纳金及其他损失。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2903.04元,并支付违约金、滞纳金24870元,合计人民币107773.0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载明“河北恒跃金属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至11月从我公司(绍兴市恒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采购螺丝货款82903.04元,以上货款税票已开。截止目前该笔款项尚未支付。双方友好协商约定此笔款项(82903.04元)于2014年12月10日前付清。如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此协议,每延期一天按货款总金额百分之三十加收违约金、滞纳金及其他相关损失。”该欠款凭证中加盖河北恒跃金属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印章并有总经理签字。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交的“欠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单和货物托运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欠原告货款82903.0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82903.04元及违约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因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过高,本院依法调整违约损失为未付款项自2014年12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不超过原告主张的24870元为限)。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恒跃金属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市恒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货款82903.04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标准计算,以不超过原告主张的24870元为限);二、驳回原告绍兴市恒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55元,由被告河北恒跃金属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5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沈忠仙人民陪审员  潘阿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萍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成都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