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七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盘某某诉余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某某,余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七民初字第00072号原告(反诉被告)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枣阳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盘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余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志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反诉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盘某某诉称:2015年5月24日,正值小麦抢收的日子。上午6时许,原告从国道上请了两台收割机回来准备收割自家麦子。被告余某某看到后十分气愤,就质问原告并将两台收割机车主连骂带吓地撵走了。被告并与原告发生厮打,用砖头将原告头部打伤,用嘴将原告左耳咬伤。经法医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的寻衅伤害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2015年7月17日,枣阳市公安局对被告以寻衅滋事之违法行为对其拘留10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余某某赔偿原告的医疗费5805元、误工费4297.78元、护理费179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85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17632.92元。被告(反诉原告)余某某辩称:1、本案因原告盘某某舍近求远,从外面请来两台收割机,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到被告门口辱骂,进而发生相互厮打,双方均有过错。被告过去没有买收割机时,原告没有从外面请收割机,而被告去年刚买了收割机,原告却从外面请收割机割麦,于是被告就质问原告为什么从外面请收割机,原告却大骂被告,并用砖打伤被告,原告应负有主要过错责任。2、原告的各项损失,部分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也将被告打伤,被告(反诉原告)余某某当庭提出反诉。反诉原告余某某反诉称:反诉原告系汽车运输兼粮食收割专业户。2015年5月24日上午,反诉原告余某某在自家门口检修收割机,发现反诉被告盘某某从外面请来两台收割机停在反诉原告隔壁邻居蔡华门前准备卸车,于是反诉原告就上前对反诉被告讲,我今年买有收割机,你为何从外地请收割机。反诉被告破口大骂:“你管老子”,双方遂发生口角而引起厮打。反诉被告从地上捡块石头将反诉原告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反诉原告伤情为轻微伤。故当庭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盘某某赔偿反诉原告余某某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6554.53元。反诉被告盘某某辩称:1、反诉原告余某某的反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2、反诉原告余某某的行为是寻衅滋事行为,反诉被告盘某某系正当防卫,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证明余某某有过错,系违法行为,余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反诉原告余某某陈述不实,当时两台收割机一台停在反诉被告家中,一台停在公路上。不在反诉原告家门口。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上午6时许,枣阳市七方镇三关村二组村民盘某某准备抢收小麦,便从外面请来两台收割机,一台停在自家门口,一台停在本村村民余某某隔壁邻居门口的村村通公路上。余某某看到后,因自己今年刚买收割机,便与盘某某理论,不让盘某某从外面请收割机。盘某某坚持要从外面请人收割,双方为此发生口角,继而盘某某从地上捡起两块砖,余某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砖,二人都往前走互相厮打在一起,均用砖头将对方头部砸伤,余某某还用嘴将盘某某左耳咬伤。盘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枣阳经济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29日出院,期间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5557.90元。2015年5月25日,盘某某到枣阳市泰康医院做CT检查,支付门诊医疗费248元。出院诊断为:脑外伤,耳廓外伤并耳廓部分缺损,面部外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定期复诊;3、不适随诊。2015年6月23日,经法医鉴定,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盘某某支付鉴定费(含照相、打印费)385元。余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枣阳市七方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31日出院,期间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1472.03元。2015年6月9日,余某某到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做CT检查,支付门诊医疗费621.70元。出院诊断为:脑外伤,额部裂伤,头皮裂伤。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全修半月。2015年6月29日,经法医鉴定,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盘某某、余某某均系农业户口。2015年7月17日,枣阳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余某某已构成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余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2015年7月29日,原告盘某某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余某某赔偿原告的医疗费5805元、误工费4297.78元、护理费179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85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17632.92元。2015年8月25日,反诉原告余某某当庭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盘某某赔偿反诉原告的医疗费2093.73元、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2858.10元、护理费952.70元等各项损失6554.53元。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枣阳市公安局七方派出所询问笔录,枣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枣阳经济开发区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收费收据,枣阳市七方镇中心卫生院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收费收据,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鉴定费票据、照相、打印费收据,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余某某、盘某某作为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然而余某某却因自己新买了收割机,不让盘某某从外面请收割机割麦,挑起事端,并用砖头将对方头部砸伤,还用嘴将对方左耳咬伤,存在主要过错。结合本案,被告余某某应对原告盘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盘某某在余某某不让其从外面请收割机时,没有与余某某良好沟通,采取正确方式化解矛盾,反而与对方发生口角,进而互相厮打,并用砖头将对方头部砸伤,导致矛盾激化,也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反诉被告盘某某应对反诉原告余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双方各自损失,本院分别核定如下:1、盘某某的损失,其中医疗费5805元、护理费179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鉴定费385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应为1795.14元(26209÷365×25);交通费,本院酌情保护200元;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律师代理费,原告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盘某某的损失为10480.28元。2、余某某的损失,其中医疗费2093.73元、鉴定费3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应为1579.72元(26209÷365×22);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应为502.64元(26209÷365×7);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0元(20×7)。综上,余某某的损失为4616.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余某某赔偿盘某某因受伤造成的损失10480.28元的60%即6288.17元。二、盘某某赔偿余某某因受伤造成的损失4616.09元的40%即1846.44元。三、驳回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余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一、二项冲减后,余某某应支付盘某某赔偿款4441.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余某某负担,反诉费300元,由盘某某负担,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志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新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