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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19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陈丹与龙岩市国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丹,龙岩市国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1928号原告(反诉被告)陈丹,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杨俊荣,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龙岩市国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地龙岩市新罗区南城西南路36号,组织机构代码15782231-X。法定代表人蒋继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天云,福建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星峰,福建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陈丹与被告(反诉原告)龙岩市国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俊荣,被告龙岩市国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星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丹诉称,2011年4月,被告向原告租赁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中山路改造工程三期7号楼二层商场中部房。2013年12月,经原告同意后,被告着手对所租赁的商场进行装修以用于经营火锅餐饮业(字号:新罗区尚锅宴火锅店),并办理了室内装修工程消防设计备案。2014年5月,龙岩市公安消防支队对新罗区尚锅宴火锅店进行消防竣工验收,综合评定该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部合格。随后,原告按消防要求对部分工程予以修改。后因被告对外出租的商场无法解决安全通道出口的消防问题,新罗区尚锅宴火锅店至今无法办理证照对外营业,致使原告遭受巨大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的《中山路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房屋租金156640元、水电费押金10000元、履约保证金64815元;3、被告偿付给原告因装修店铺产生的装饰装修、设施设备损失款共计428898元。被告龙岩市国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承租的商场未通过消防验收的原因是原告违反租赁合同关于预留疏散通道的约定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违规装修所致。被告未超出房屋权属证书显示的套内面积出租商铺,即使原告分摊了部分公共通道的费用也是合理合法的。原告不存在过错,原告应自行承担其自身原因造成的经济损失。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龙岩市国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7月29日,陈丹与龙岩市国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中山路房屋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租赁期限、月租金、保证金等。双方还约定承租人如因经营需要对所租房屋进行装修的,应事先取得出租方、物业及相关部门的同意,并接受上述部门的监督。经营期间因装修改动受到相关部门停业整顿或罚款的,出租方不负责任。2014年9月起,陈丹未按约支付租金。龙岩市国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经催讨未果,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山路房屋租赁合同》;2、陈丹支付龙岩市国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租金97900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3、陈丹支付电费14418元、水电费2000元。反诉被告陈丹辩称,对解除双方签订的《中山路房屋租赁合同》无异议。由于龙岩市国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违反消防法的强制性规定,将不符合消防要求的商场租赁给陈丹,致使陈丹无法使用和经营该商铺。对此,龙岩市国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原告陈丹(承租方、乙方)与被告龙岩市国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方、甲方)签订一份《中山路房屋租赁合同(2011版)》,主要约定:1、乙方承租房屋位于新罗区中山路改造工程三期7号楼二层商场中部,建筑面积337.58㎡;2、乙方租赁该房屋仅限于休闲餐饮业务,租赁期内乙方改变租赁用途的应取得甲方同意,未经甲方许可而改变租赁用途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3、租赁期限:从2011年4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4、租赁金额(每月交纳):2011年4月1日到12月31日为16204元∕月,2012年1月1日到12月31日为17892元∕月,2013年1月1日到2014年6月30日为19580元∕月,租金不包含乙方应交的物业管理费用及水、电费,有关房屋租赁的税收,由甲方缴交;5、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48612元;6、乙方在租赁期限内需装修改动,必须报甲方、物业公司或相关部门批准,并接受上述部门的监督,否则在经营期间因装修改动受到相关部门停业整顿或罚款(含因乙方改造而发生事故的损失),甲方不负责任;7、乙方在租赁期限内,发生不及时交纳租金、水、电及物业费用等违约情形时,乙方所交履约保证金或押金由甲方收缴不予退回;8、乙方在装修设计、施工时应符合消防(含预留疏散通道)、环保、公安等部门的规范要求,否则受到相关部门停业整顿或罚款,甲方不负责任。2014年7月29日,原告陈丹(承租方、乙方)与被告龙岩市国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方、甲方)续签一份《中山路房屋租赁合同(2013版)》,主要约定:1、乙方承租房屋位于新罗区中山路改造工程三期7号楼二层商场中部,建筑面积337.58㎡;2、乙方租赁该房屋仅限于休闲餐饮业务,租赁期内乙方改变租赁用途的应取得甲方同意,未经甲方许可而改变租赁用途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3、租赁期限: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4、租赁金额(每月5日前交纳):2014年7月1日到2017年6月30日为19580元∕月,2017年7月1日到2018年6月30日为20592元∕月,2018年7月1日到2019年6月30日为21605元∕月,租金不包含乙方应交的物业管理费用及水、电费,有关房屋租赁的税收,由甲方缴交;5、乙方未在当月底以前一次性缴清当月租金,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乙方所缴纳的全部履约保证金归甲方所有,并追缴所欠全部租金;6、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64815元;7、乙方在租赁期限内需装修改动,必须报甲方、物业公司或相关部门批准,并接受上述部门的监督,否则在经营期间因装修改动受到相关部门停业整顿或罚款(含因乙方改造而发生事故的损失),甲方不负责任;8、乙方应向甲方交纳水电费押金10000元,经营发生的水电费又乙方自行承担;9、该场所按现状条件续租,原已通过消防验收。乙方在装修设计、施工时应符合消防(含预留疏散通道)、环保、公安等部门的规范要求,否则受到相关部门停业整顿或罚款,甲方不负责任。另查明,2013年,原告陈丹所承租的商场办理了工商名称预先核准,起字号为“新罗区尚锅宴火锅店”。2013年12月,原告陈丹对所承租的商场进行室内装修、添置设备,并办理了室内装修工程消防设计备案。2014年5月21日,龙岩市公安消防支队新罗区大队作出新公消竣查字(2014)第0007号,综合评定新罗区尚锅宴火锅店室内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诉讼中,原、被告确认如下事实:1、原、被告同意于2015年8月31日解除双方签订的《中山路房屋租赁合同(2013版)》,并于同日办理了租赁物的移交手续;2、截至2015年8月31日,原告尚欠被告商场租金234960元;3、原、被告双方同意原告交纳的水、电费押金10000元冲抵原告拖欠的水、电费,截至2015年10月9日,原告已结清所拖欠的水、电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山路房屋租赁合同(2011版)》、《中山路房屋租赁合同(2013版)》、“新罗区尚锅宴火锅店”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龙岩市中山路改造三期工程7号楼二楼平面图、龙岩市公安消防支队新罗区大队作出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受理凭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通知书》、被告提供的房产证、催缴电费通知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山路房屋租赁合同(2011版)》、《中山路房屋租赁合同(2013版)》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诉讼中,原、被告同意解除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的《中山路房屋租赁合同(2013版)》,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在租赁期限内需装修改动商场的,必须报被告、物业公司或相关部门批准,并接受上述部门的监督,否则在经营期间因装修改动受到相关部门停业整顿或罚款(含因原告改造而发生事故的损失),被告不负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租赁物存在消防问题,并据此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租金156640元、履约保证金64815元,并赔偿原告因装修商场而支出的各项费用合计428898元。然而,原告在诉讼中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商场进行装修有事先取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双方还约定“原告未在当月底以前一次性缴清当月租金,被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原告所缴纳的全部履约保证金归被告所有,并追缴所欠全部租金”。本案中,原告未按约向被告支付商场租金234960元,显属违约,应限期支付。被告诉请原告支付尚欠的商场租金234960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64815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自愿放弃要求原告支付水、电费的诉请,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丹与被告龙岩市国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的《中山路房屋租赁合同(2013版)》。二、反诉被告陈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龙岩市国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尚欠的租金234960元。三、驳回原告陈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6010元,由原告陈丹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983元,由反诉被告陈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兰 兰人民陪审员 罗   宁人民陪审员 魏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嫔(代)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