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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商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商初字第00075号原告刘君,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负责人孙国胜,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大鹏,男,汉族,职工,住开鲁县开鲁镇。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凤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君诉称,2015年9月15日5时左右,我驾驶蒙GRB6**号斯柯达牌小型轿车,沿开鲁县开鲁镇民族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建设路交叉口处,与沿建设街自西向东行驶的王华驾驶的吉祥狮牌二轮电动车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罗彬驾驶的新日牌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三方车辆损失,王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开鲁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我付全部责任。王华受伤后在开鲁县医院诊治花费医疗费2703.00元。因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事故发生后,我和受害人家属及罗彬协商,由我支付他们死亡赔偿金453600.00元、丧葬费272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98172.00元、医疗费2703.00元、罗彬车辆修理费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索赔其垫付的赔偿金534531.00元,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被告人民财险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均属实,除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外,对其他的诉请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保险单两份;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一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清单;3、火化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4、开鲁县医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两张、诊断书一份、门诊收费明细清单一份、CT诊断报告单予以佐证且被告人民财险均予认可,故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所订立的保险合同系有效合同,被告应依合同全面履行义务。依照内蒙古自治区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六条(一)“当事人死亡其近亲属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按照总数50000元(含本数,以下类同)以下的金额酌情给付。死者近亲属多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按照精神抚慰金总数50000元以下的金额计算,由死者近亲属自行协商处理。”之规定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具有法律依据,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给付原告刘君保险金53453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全额9146.00元,减半收取457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否则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146.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凤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丽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