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005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鲍某与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怀远县顺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00507号原告:鲍某,女,2002年2月21日生,汉族,初二学生,住安徽省金寨县。法定代理人:鲍传雨,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周钧,安徽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82年4月16日生,汉族,汽车驾驶员,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住所地蚌埠市。负责人:郭跃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平,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远县顺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蚌埠市禹会区。法定代表人:石成发,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鲍某与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蚌埠公司”)、怀远县顺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远汽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德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怀远汽贸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的法定代理人鲍传雨及委托代理人周钧,被告王某、人保蚌埠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怀远汽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鲍某诉称:2014年11月16日,鲍某上晚自习骑自行车被王某驾驶的货车挤刮致伤,后被送往县医院治疗,2015年1月12日转至省立医院治疗,因开支太大,又转回金寨县医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鲍某至今生活不能自理,只好办理休学手续,其伤情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王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王某等赔偿鲍某医疗等各项费用217535.87元。鲍某为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2、鲍某学籍表、户口簿,拟证明其主体资格及赔偿计算标准;3,出院小结等,拟证明鲍某治疗及受伤情况;4、医疗费票据款69571.07元;5、住宿费单据,拟证明支出费用600元;6、交通费票据,拟证明花去交通费2966.60元;7、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鲍某伤残等级及花费;8、收据及照片,拟证明自行车损失450元;9、证明及发票,拟证明鲍某在治疗休息期间不能到校上课,补课费13200元的事实。王某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垫付的38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法院判决。王某为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2,发票1张,拟证明为鲍某垫付救援费1500元。人保蚌埠公司诉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诉请的护理和营养费应按鉴定的天数计算;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人保蚌埠公司提交司法鉴定书1份,拟证明鲍某的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50日,鉴定费1000元。怀远汽贸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当事人就相对方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一)人保蚌埠公司、王某对鲍某所举证据1、2、3、7无异议。对证据4中省立医院票据无异议,对预交金不予认可,对药店的票据应当有病案印证。对证据5住宿费没盖章,床位费没有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6、8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二)鲍某对人保蚌埠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医疗机构意见计算营养及护理期限。(三)王某对人保蚌埠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四)人保蚌埠公司、鲍某对王某所举证据1、2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鲍某所举证据1、2、3、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其中预交金收据及挂号条共计609.92元,因无正式票据不予确认,其他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因无正式票据不予确认。对证据6交通费部分确认。对证据8虽无正式票据,但自行车损失属实,予以确认。对证据9因不属于直接损失,不予确认。对王某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人保蚌埠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6日30分,王某驾驶皖C×××××号重型货车沿新楼村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与相向推自行车的鲍某发生刮碰,造成自行车受损,鲍某受伤。鲍某被送往金寨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1、左膝髁间隆突骨折内固定术后;2、左下肢重度挤压伤伴大面积皮肤坏死。2015年1月12日转入安徽省立医院治疗,诊断:左大腿肉芽创面,2015年2月17日又转入金寨县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3月1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68961.15元(其中王某垫付37000元,救援费1500元)。鲍某的伤情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鲍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膝髁间隆突骨折,骨折线波及骺板构成X(10)级伤残;左下肢重度挤压伤伴大面积皮肤坏死,瘢痕形成累计达体表面积4%以上构成X(10)级伤残。2、被鉴定人鲍某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壹万圆(¥10000)。在诉讼中,人保蚌埠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鲍某的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对其“两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鲍某本次外伤后,建议其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50日。该事故经金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鲍某无责任。王某驾驶的皖C×××××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怀远汽贸公司,已在人保蚌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鲍某系金寨县思源实验学校八(3)班学生,该校位于金寨县县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王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责,致鲍某受伤,事实清楚,王某应当依法予以赔偿。由于王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已投保“两险”,故人保蚌埠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鲍某予以赔偿。鲍某诉请的医疗费79571.07元(含二次手术费用),应扣除609.92元,实为78961.15元,诉请的营养和护理应按鉴定的期限计算,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护理费15654元(150天×104.36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3450元(115天×30元)、残疾赔偿金54645.80元(24839元×20年×11%)、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宜定为7000元、财产损失450元、救援费1500元、交通费酌定2500元,上述九项合计167760.95元,依法予以支持。诉请的补课费,因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不予支持。诉请的床位费,因无正式票据,依法不予支持。鲍某应从赔款中返还王某垫付款38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鲍某医疗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67760.95元;二、原告鲍某从赔款中返还被告王某垫付医疗费等款38500元;三、驳回原告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9元,减半收取218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40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怀远县顺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某共同负担2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德 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开旺(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