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潼法刑初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刑初字第0029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现住重庆市潼南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犯盗窃罪于2000年7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04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抓获,因吸食毒品于同月24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潼检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兴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付某某翻窗进入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某小区陈某某的家中,盗走价值人民币2300元的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2015年6月和7月22日,付某某采取同样方式两次进入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某小区刘某甲的家中,盗走价值人民币2691元的电脑二台、视网络摄像头一个。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追回刘某甲家被盗物品,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周某某、李某某、刘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个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付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入户盗窃、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的罪名及情节成立,提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的建议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付某某退赔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代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