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民申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张广远与广西美源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广远,广西美源印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申字第7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广远。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美源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大道西段*号。法定代表人:蒋智富,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张广远因与被申请人广西美源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市民二终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经批准延长审查期限,现已审查终结。张广远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既然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简易协议书》合法有效,那么美源公司就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张广远6万元的劳务费。而张广远先后到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西高级人民法院调取美源公司与胡奕奕、谷小梅之间的两个案件的相关证据,也多次到美源公司所在地与蒋智富及其代理人杜培荣律师多次讨论、研究、核对账目,商量如何抗辩,做了大量的工作,与基本费用6万元能形成等价甚至超过,一、二审判决认为调取笔录工作与基本费用6万元难以形成等价错误。(二)《简易协议书》中没有提到要履行与胡奕奕、谷小梅协调等义务,即使要协调,也要看案件进展情况,由于庭审中双方不同意调解,其不可能强硬协调,所以一、二审法院歪曲了《简易协议书》的文义理解。(三)适用法律错误。《简易协议书》约定明确,不存在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错误。综上,特申请再审本案。本院认为:关于张广远主张6万元劳务费是否支持的问题。张广远抗辩其已经完成了《简易协议书》约定的义务,而美源公司则抗辩张广远尚未完成协调工作,双方当事人对张广远获取劳务费的前提条件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文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首先从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条款的字面意思判断当事人共同的真实意思,但是由于语言本身的多义性以及当事人的文化程度和法律知识存在差异,文义解释不能拘泥于个别字句本身,而是应结合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进行判断。本案中,从美源公司与张广远签订的《简易协议书》的字面意思看,协调有协商调解之意;从签订《简易协议书》的目的看,双方的目的在于通过张广远的协调和解工作化解美源公司与胡奕奕、谷小梅之间的经济纠纷,美源公司为此付出的对价是向张广远支付劳务费。因此,张广远应当在履行了协调义务的情况下才享有获得劳务费的权利。张广远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了协调和解义务,因此二审法院判决张广远主张60000元劳务费的条件尚未成就,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虽然张广远主张60000元劳务费条件尚未成就,鉴于张广远在美源公司与胡奕奕、谷小梅纠纷案件中进行了协助提供证据材料的工作,一、二审法院根据诚实信用、公平原则,酌情判决美源公司向张广远支付10000元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关于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对《简易协议书》关于协调的约定存在争议,争议发生后各方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一、二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情况,适用上述法律进行判决正确。故张广远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张广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广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 奇审 判 员 张 英 伦代理审判员 黄 少 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欧阳胜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