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干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彭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干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由余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铅山县看守所。辩护人童帆,江西方盈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卫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彭某伙同其他三人乘坐李某(已判刑)驾驶的白帝豪车在迎宾大道与德胜大道���会口时与被害人袁某驾驶的别克车相遇,李某以袁某驾驶不当为由,将车堵在袁某的车前,彭某伙同李某等四人对袁某谩骂、殴打。袁某见状欲在一旁躲避,彭某等人仍然对其进行追逐、殴打。后袁某妹夫孔某赶来拉架,双方遂发生互殴,造成现场交通秩序严重混乱。经鉴定,袁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彭某的有罪供述、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情节。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及��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彭某属本案从犯,且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彭某伙同其他三人乘坐李某(已判刑)驾驶的白帝豪车在迎宾大道与德胜大道交会口时与被害人袁某驾驶的别克车相遇,李某以袁某驾驶不当为由,将车堵在袁某的车前,彭某伙同李某等四人对袁某谩骂、殴打。袁某见状欲在一旁躲避,彭某等人仍然对其进行追逐、殴打。后袁某妹夫孔某赶来拉架,双方遂发生互殴,造成现场交通秩序严重混乱。经鉴定,袁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2月3日中午,李某喊了其和朱志斌、“黑种”、“毛古”去吃饭,五个人都喝了很多酒。吃完饭,李某等五人坐李某的白色帝豪轿车准���去东方豪景宾馆休息。李某驾车在县城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准备拐入德胜大道,在拐弯的路口,遇到一辆别克轿车从德胜大道向左拐入迎宾大道,两车差点相撞。这时李某就说下车打他,大家都喝了很多酒,就同意去打开别克车的人,李某等五人下车围住别克车,别克车上的两名男子也下了车,李某等人就围着他们打,主要是打了那个开车的人。开车的男子没有还手,断断续续打了十几分钟后,开车的男子忽然还手对抗,李某等人就追着开车的人打,追到有一堆砂的地方,李某等五人对开别克车的男子继续殴打,有人拿了插在砂堆上的铁锹打,其也随手捡起一根装修用的塑料管打那个开别克车的人,打了一会儿就散了。这时开别克轿车的男子捡起铁锹追李某等人打,其就从小路跑走了,后面的事其不清楚。其等人殴打开别克车的男子断断续续打了二十多分钟��造成了车辆拥堵二十多分钟,因为旁边站了很多群众看打架。2、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时,其驾驶自己的别克轿车载着其妹夫杨某由德胜大道往迎宾大道,在交叉路口,从迎宾大道右拐开了一辆白色无牌轿车速度比较快,差点撞上了其驾驶的别克轿车。白色帝豪轿车故意将车头堵住其车,车上下来了五个人,三个人把其强行拉下车,其闻到他们身上满身酒味;其中另外二人把杨某也拉下车,并把杨某赶到一边去。接着五个人围着其进行拳打脚踢,嘴角被打得流血,并被踢疼得蹲在地上,他们说其假装的又冲上来围着其打,其头被打晕了;后来又开来一辆小车,从车上下来了四五个人,他们一下车也追着其打。其另外一个妹夫孔某后冲过来也被他们打。3、证人证言(1)李某的证言,证明:案发时其驾车载着彭某等四人从迎宾大道拐向德胜大道时,差一点与袁某驾驶的轿车相撞,当时其五人都喝了很多酒,其很气愤,其五人就下车围着袁某的车,将袁某和坐在副驾驶室的杨某拉下了车,对他们进行谩骂,之后对袁某进行殴打。在和袁某打架的过程中,其车子一直停在道路中间,打架一直持续了20多分钟,有很多群众围观,有好些车子被堵在道路上。(2)杨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时其在袁某驾驶的车上,在迎宾大道与德胜大道交叉路口,李某等人驾驶的轿车与袁某的车差点相撞,后李某等人对袁某进行谩骂殴打,致袁某头部和身上多处受伤。整个打人的过程长达半个多小时,导致其他车辆无法通行,交通堵塞。(3)孔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3日下午2点多钟,杨某告诉其袁某被人打了,其赶到现场见有五个人围着袁某打,这五个一身酒气,其过去搂着一个人,并打他一拳,其他四个打袁某的人见状便围过来打其,其后脑勺被人打伤,到医院缝了三针。3、辨认笔录,证明:李某辨认出2014年12月3日14时许参与寻衅滋事的彭某;袁某、杨某均辨认出对袁某进行殴打的李某。4、鉴定意见,证明:余干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7日对被害人袁某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5、视听资料一张监控录像光盘视频证实:2014年12月3日下午2时许在迎宾大道与德胜大道交叉口,李某等人殴打袁某以及造成迎宾大道车辆拥堵的情况。书证(1)余干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余干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24日9时许在余干县新汽车站广场将彭某抓获归案。(2)白马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彭某于2014年12月25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但未发现其他违法犯罪记录。(3)人口信息查询,证明:彭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应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彭某系本案从犯的意见,因为本案并没有事先商量,彭某等人也没有明确的具体分工,本案的发生只是临时起意,故不宜区分主、从犯,彭某在本案中只是作用相对较小。故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鉴于本案寻衅滋事所造成交通秩序拥堵时间较短,情节较轻,且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天安人民陪审员 江高梦人民陪审员 程洁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美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