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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屈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周新华与狄建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新华,狄建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屈民初字第318号原告周新华,女,汉族,汨罗市人。委托代理人田泼军,湖南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狄建新,男,汉族,湘阴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岳阳市站前路12号。负责人谭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六三,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原告周新华诉被告狄建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岳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新华的委托代理人田泼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狄建新和岳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六三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新华诉称:2014年9月8日14时49分许,狄建新驾驶湘AD1A**号牌小型轿车沿屈原管理区凤凰乡村级公路由东往西行驶,在途经新港村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往北经过路口由杨明初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后载周新华)相撞,事故造成杨明初、周新华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认定狄建新和周新华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经屈原人民医院和汨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17日,经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属轻伤二级。事发后,被告狄建新支付原告夫妻共计一万元。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狄建新赔偿原告周新华因交通事故而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962元,被告岳阳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理赔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具体赔偿明细为:医疗费3376元;后续治疗费1800元;误工费6303元;护理费1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狄建新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法医鉴定费,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部分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岳阳分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按照20%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医药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共计承担一万元;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交通费按照住院时间每天4元计算;营养费不应计算。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周新华的户籍资料,2、保险单,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司法鉴定意见书,5、住院病历,6、医疗费票据和门诊费用清单,7、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票据。庭审中,被告狄建新提交以下证据材料:8、费用为591.50元的医疗发票。庭审中,被告岳阳分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7,被告认为交通费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认可该质证意见,交通费证明不予采纳,但交通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由本院酌定,鉴定费用有正规票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8,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4时49分许,狄建新驾驶湘AD1A**号牌小型轿车沿屈原管理区凤凰乡村级公路由东往西行驶,在途经新港村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往北经过路口周新华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后载周新华)刮撞,事故造成杨明初、周新华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屈原交警大队屈公交认字(2014)第09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狄建新和杨明初负事故同等责任,周新华无责任。周新华受伤后,先后在屈原人民医院和汨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9天。2014年12月17日,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周新华轻伤二级;医疗费用鉴定日前凭据审核认定,后续医疗费用1800元;医疗终结时间计算3个月,住院期间计算陪护1人。另查明:湘AD1A**号牌小型轿车在岳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查明:事发后,狄建新支付周新华医疗费591.50元和其他费用5000元。本院认为,屈原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事故原因分析准确,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新华的各项损失,根据本案证据,结合原被告意见,经本院核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有5845.8元,核减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报销部分2469.79元,剩余3376.01元,加被告提交的医疗票据591.50元,共计3967.51元(原被告同意按15%核减医保外用药即595.13元);2、后续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30元/天=27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5、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40520元/年÷365天/年×9天×1人=999.12元;6、误工费,根据原告主张的标准计算为25212元/年÷12个月/年×3=6303元;7、交通费,交通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法医鉴定费,700元。上述费用共计15539.63元(含医保外用药费用595.13元)。本案交通事故被告狄建新负同等责任,且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岳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先由被告岳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杨明初和周新华二人受伤,为便于计算,周新华同意由杨明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优先赔付,该请求未损害二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同意,原告周新华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周新华的护理费、误工费和交通费合计为7802.12元,由被告岳阳分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费用限额中赔偿。余款7736.88元(15539.63-7802.12)按事故同等责任由被告狄建新赔偿7736.88×50%=3868.44元,被告狄建新已支付5591.50元,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多支付的部分,为节省司法资源,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付,其多支付的1723.06元由被告岳阳分公司直接支付被告狄建新;被告岳阳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周新华赔偿款为6079.0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周新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079.06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支付被告狄建新17**.06元;三、驳回原告周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被告岳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4元,减半收取107元,由被告狄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勇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骏附:开户单位: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18-42770104000415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屈原支行中兴分理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