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少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南宁市兴宁区九曲湾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南宁市兴宁区九曲湾小学,兰某某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少民初字第24号原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王伟,自由职业。法定代理人:陈莉,牙科医生。委托代理人:吴长峰,广西桂霖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市兴宁区九曲湾小学,地址: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九曲湾路**号。法定代表人:黄莹,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卢上宁,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宙龙,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第三人:兰某某,南宁市兴宁区九曲湾小学学生。法定代理人:兰向红,农民。法定代理人:苏梅芳,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华伟大酒店职员。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南宁兴宁区九曲湾小学、第三人兰某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莉、委托代理人吴长峰,被告南宁市兴宁区九曲湾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卢上宁、陈宙龙,第三人兰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的兰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是南宁市兴宁区九曲湾小学的学生。2014年9月3日上午7:40,由于天气闷热,为使教室通风、创造良好的学习环境,原告想打开教室后门便叫第三人在外面推门,原告在教室里拉门。由于该门已经坏损多日,且当时已有所松动,原告叫第三人不要再用力,可能第三人没有听见,仍继续推门,导致门被迅速打开且当即撞断原告两颗门牙,即左边门牙断1/3,右边门牙断1/2。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59元、交通费200元等。经医生诊断,原告所受伤的两颗门牙已断缺部分,依现在的医学水平不可能接驳回来,且原告已过换牙期,受损牙齿不可能自行生长出来,故原告所受损的牙齿已经达到残疾状态,达到严重伤害。原告认为,原告是7岁的小学生,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学校受到人身伤害应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除非学校能够证明自己已经尽到责任。本案件中,被告在明知教室门处于不能正常开关状态时,应及时采取措施予以修复,或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以防止学生随意关开门,而不是放任教室门处于不正常使用状态,以致发生没有认知能力的小学生随意开门,造成人身伤害。被告没有正确管理自己的教育设施,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责任,应当承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门牙损害对原告今后的就业、婚姻、从军等都带来不利后果,学校对此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9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93220元。被告南宁市兴宁区九曲湾小学辩称:1、在学校教室后门损坏了之后,老师已经在课堂上明确告知学生不要打开后门,且在第一时间联系校外相关店铺进行维修,学校在本事故中已经履行了告知的职责,学校不产生责任。2、原告的牙齿没有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无法确定原告受伤的情况,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不予认可。第三人无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和第三人兰某某是南宁市兴宁区九曲湾小学的学生。2014年9月3日上午,由于天气闷热,为使教室通风,原告王某某和第三人兰某某想通过合力打开教室后门。由于教室后门已经坏损,加之原告王某某和第三人兰某某合力,教室后门被迅速开启,并当即撞断原告王某某两颗门牙,其中左边门牙断裂1/3,右边门牙断裂1/2。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先后到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58.23元。以上事实,有户口本、照片、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病例、医疗费发票、被告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原告和第三人均系低年级学生,根据其年龄及认知水平来看,缺乏充分的安全意识及自控能力。被告在教室后门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没有及时采取隔离措施,也没有及时修复,即使被告已尽到相应的安全宣教责任及事发后的救助义务,其亦存在未尽管理责任的过错,被告依法应就原告的损害承担完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事宜:1、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原告提供了就医时的门诊记录和医疗费发票,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确认后,实际医疗费为558.23元;2、关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当前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情况下,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后自愿撤销,故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由于原告的人身损害尚无法确定伤残等级,原告诉请的5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于法无据;但考虑到原告在本案中确有人身损害,且是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市兴宁区九曲湾小学赔偿原告医疗费558.2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76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126元,被告南宁市兴宁区九曲湾小学负担50元。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哲人民陪审员 张 捷人民陪审员 朱卫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莹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的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