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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石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徐小平与被告徐明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平,徐明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石民初字第126号原告:徐小平,男,汉族。被告:徐明弟,男,汉族。原告徐小平与被告徐明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明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小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2月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期为1个月,月利息1.5%计算。2010年12月20日原告给付被告10000元,被告即出具借条1份,并载明1个月还款。逾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明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徐小平人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一个月还款)借款人:徐明弟。2010年12月20日”。借款后,被告拖欠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于2015年5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款逾期久不归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支持。原告以双方曾口头约定月息一分五为由,要求被告按月息1%支付利息,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但被告逾期不还,可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徐明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明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徐小平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上述还款时间内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国煌代理审判员  李赟恺人民陪审员  邹盛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