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刑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1135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英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携带撬锁工具至青岛市黄岛区崇明岛路附近,先后撬开“361度运动服装店”、“芙蓉阁文具店”及“恋衣人品牌折扣店”门后进入,窃取三家店内现金共计人民币10009元。当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行至青岛市黄岛区崇明岛路“欣洁星”网吧门口时,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向本院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于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携带撬锁工具至青岛市黄岛区崇明岛路附近,先后撬开“361度运动服装店”、“芙蓉阁文具店”及“恋衣人品牌折扣店”门后进入,窃取三家店内现金共计人民币10009元。当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行至青岛市黄岛区崇明岛路“欣洁星”网吧门口时,因神色慌张被巡逻民警盘问,民警在其随身携带的包中发现撬锁工具和大量现金后,被告人于某某供述了其盗窃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所盗窃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0009元,依法被公安机关扣押。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熊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