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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辖终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何彩霞与庞海波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海波,何彩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辖终字第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海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彩霞。上诉人庞海波与被上诉人何彩霞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绍柯商初字第272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不存在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在柯桥区,而被告(上诉人)住所地在嵊州市,本案应由嵊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嵊州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讼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何彩霞据以主张权利的《借条》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何彩霞(接受货币一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管辖正确。上诉人庞海波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红波审 判 员  蒋丽萍代理审判员  冯 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寿 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