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24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作民与李晓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作民,李晓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2402号原告:刘作民,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春龙,滦南县司各庄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被告:李晓丹,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刘作民与被告李晓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司各庄经营兽药期间,于2013年8月9日从我处借款4360元,2013年8月19日从我处借款14000元,2013年9月11日从我处借款14000元,以上款项共计32360元,被告分别为我出具了借据。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88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于2013年8月9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因本人经营波尔莱特饲料资金短缺,从刘作民借料18代。合人民币4360元整。借款人:李晓丹”;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因本人经营正华畜禽服务中心资金短缺,从你处借款人民币14000元,月息1%。借款人:李晓丹”;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因本人经营波尔莱特饲料资金短缺,从刘作民借款人民币14000元,月息1%。借款人:李晓丹”;滦南县司各庄镇张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短缺于2013年8月9日自原告处借料合款4360元;2013年8月19日,被告自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4000元,并约定月息1%;2013年9月11日,被告自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4000元,并约定月息1%。被告自原告处累计借款人民币323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偿还2013年8月9日的借款本金4360元,2013年8月19日的借款本金14000元及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5年7月19日的利息3220元,2013年9月11日的借款本金14000元及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5年8月11日的利息3220元,以上借款本息合计38800元。本院认为,被告自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百分之一给付利息,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偿还原告借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晓丹偿还原告刘作民借款本息38800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晓明代理审判员 王兴盛人民陪审员 陈晓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