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少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少民初字第47号原告:梁某某,女,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告于2000年7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2001年5月5日领取结婚证。2002年7月21日生育女儿陈某某,2004年8月23日生育儿子陈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文化、生活环境与生活习惯不同,被告婚后经常对原告恶语相加,酒后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心长期受到伤害。2005年开始,被告无固定的收入,不承担家庭开支。2014年7月被告说要去长沙搞绿化,从那之后不和原告联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理应结束这段有名无实的婚姻。女儿陈某某、儿子陈某某一直与原告生活,为有利于两个孩子的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两个小孩的抚养费直至小孩完成学业。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某某、婚生子陈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两个小孩的抚养费,每月2000元。被告陈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梁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二张,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女陈某某、婚生子陈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1年5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对原告梁某某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原告所诉相关事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1年5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2年7月21日生育婚生女陈某某,于2004年8月23日生育婚生子陈某某。原告认为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未尽家庭责任,影响了夫妻感情,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相识后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并育有一子一女,足以证实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并因此产生一定的矛盾,但并未直接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的完全破裂。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能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好家庭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加强沟通,增进感情,夫妻关系仍有改善的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45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国 平审 判 员 谢 凌 燕人民陪审员 温 倩 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连燕(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又起诉的离婚诉讼案件,法院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