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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嵩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嵩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92年5月30日生,山东省齐河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19被嵩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嵩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0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车搭载刘某某、李某某等人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K2176路段(嵩明县境内)时,所驾车辆与道路南侧护栏相撞,造成李某某轻伤、刘某某轻微伤,车辆及道路设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刘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9.10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将伤者及时送往医院抢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其指控。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且被告人刘某也无异议,且能与李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管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并有鉴定意见书、查获经过、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伤情鉴定书、查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将伤者及时送往医院抢救,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角丽媛审 判 员  杨 燕人民陪审员  王 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