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谢桃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桃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京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桃。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桃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7日变更简易程序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同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4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谢桃纠约席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等人至镇江市丹徒区新丰镇大塘家6号、镇江市京口区谏壁黄丝湾一养殖户家中、镇江市京口区谏壁邓家缺李某租住地等处,以“二八杠”的形式聚众赌博7次,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15000余元。二、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谢桃纠约席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刘某乙等二十余人,在镇江市京口区谏壁邓家缺李某租住地聚众赌博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缴获赌资人民币14340元。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谢桃被公安机关抓获。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桃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谢桃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桃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桃辩称,其未在镇江市京口区谏壁黄丝湾一养殖户家中组织聚众赌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谢桃多次纠约席某等人,分别在镇江市丹徒区新丰镇大塘家6号,镇江市谏壁邓家缺李某租住地多次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15000余元。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谢桃纠约席某、张某甲等二十余人,在镇江市京口区谏壁邓家缺李某租住地聚众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缴获赌资人民币143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席某、张某甲、张某乙、徐某、李某、刘某甲、张某丙、刘某乙、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桃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谢桃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桃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谢桃尚未退出的非法所得15000元,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文人民陪审员 樊小玲人民陪审员 伍云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 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