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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终字第24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汪世泽与王雄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世泽,王雄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24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世泽。委托代理人江虹,浙XX泽律师事务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雄雷。上诉人汪世泽因与被上诉人王雄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5)杭建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汪世泽与王雄雷系同村村民。该村所有的郑坞水库原按惯例由该水库坐所地的第八、九两个生产队管理、使用,并由该两生产队成员轮流养鱼,养殖户在年底按两个生产队的人口每人每年半斤鱼的标准分给各户以折抵塘租。自1995年始,汪世泽在该水库养鱼。自2007年始,汪世泽未按原惯例在年底将鱼分给各户。该村第八、九生产队的多数成员对此意见较大,认为汪世泽占用水库养鱼时间过长,且又未能按惯例分鱼。故在2009年春节前,两个生产队的队长根据多数村民的意见,与汪世泽协商,要求汪世泽清塘换人养殖。因汪世泽坚持要求养至2010年年底,双方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2010年1月20日,王雄雷受该村第八、九生产队多数村民的口头委托,将郑坞水库的水放干,并组织村民对水库内的鱼进行捕捞,该村第八、九生产队多数村民参加了捕捞。所捕获的鱼,由时任两生产队的队长过称、记帐。其中部分鱼按每个人头每年半斤的标准,分到各户(三年未分,故实际按每人1.5斤分配)。多余的鱼过称后拿到市场上卖了。生产队长将卖鱼所得款人民币3740元送至汪世泽家里,汪世泽拒收,两生产队长即将该款交给王雄雷保管。事后,汪世泽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处理,就损失赔偿双方协商未果,故汪世泽于2015年4月1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王雄雷赔偿汪世泽财产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汪世泽、王雄雷双方对王雄雷组织村民将郑坞水库里的鱼捕捞并进行处置,损害了汪世泽利益的事实无争议,而对王雄雷的行为性质应如何认定意见不一。原审法院分析认为,首先,根据有效证据能够证实汪世泽占用水库养鱼多年,村民意见较大,村民曾要求两个生产队的队长与汪世泽进行协商;其次,该村第八、九生产队多数成员参与了整个捕鱼过程;第三,由两个生产队的队长对捕捞的鱼进行现场过称、记帐;第四,所捕捞的鱼按惯例由两个生产队的所有成员进行分配,多余部分统一由生产队组织处理。从前述几个方面分析,放水捕鱼系该村第八、九两个生产队的有组织的集体行为。王雄雷放水行为,系整个捕鱼行为的一个环节,系集体行为的组成部分,故其行为并非代表个人作出,现汪世泽向王雄雷个人主张赔偿,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汪世泽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0元,由汪世泽负担。宣判后,汪世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首先确认本案水库里放养的鱼系上诉人放养,系上诉人出资购买的鱼苗及饲料和花费大量人工形成的财产,其所有权系上诉人享有。本案带头放水捕鱼系被上诉人引起的,原审法院认为系集体行为的组成部分,但是放水捕鱼前,村集体组织并没有形成书面形式告知上诉人对其承包的水库放养的鱼进行捕捉,而是被上诉人带头开始放水捕鱼,同时上诉人与村集体签订的承包水库的协议,该协议签名的人系原来的队长,代表村集体组织签名确认。而一审法院对该协议不予认可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确认水库放养的鱼系上诉人所有,系上诉人放养和管理,属上诉人的私有财产。上诉人即便没有分鱼也只能通过司法途径来主张权益,而不能以集体组织决议擅自侵害上诉人的个人财产。纵观放水捕鱼的整个过程,虽然有部分村民参与,但没有被上诉人带头引领村民是不可能参与的。而且被上诉人放水捕鱼也未向上诉人明示系村集体组织委托他这样做,完全是个人行为。事后拿出村决议来掩盖其个人行为。所以本案的起因是被上诉人带头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卖鱼的3740元钱不是保管在村集体组织里,而是保管在被上诉人处,由此可见,本案涉诉的行为系被上诉人个人行为,而非集体行为。同时上诉人签订协议后放养了大量鱼苗,加上人工费和投放的饲料价值100000元,现已全部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人汪世泽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王雄雷辩称:郑坞水库是村集体所有的,由村的第八、九两个生产队管理、使用、收益。该水库原本由大家轮流养鱼,到年底由养殖户给两个生产队的人员每人半斤鱼。自1995年到2005年,汪世泽一直霸占水库养鱼,并且一直没按惯例给两个生产队的村民分鱼,两个生产队的全体成员都意见很大。大家讨论后,让两个生产队的队长去和汪世泽谈过,让他把鱼抓了,把鱼分给大家,但汪世泽不肯。当时,除了汪世泽及其兄弟以外,其他村民都要求把鱼抓了。之后,王雄雷根据两个生产队多数人的意见,把水库的水放干,然后两个生产队的村民(基本上是一户一人)都参加了抓鱼。抓上来的鱼,统一由队组长过称、记帐,其中部分鱼按每个人头每年半斤的标准,分到各户,两个队组的所有户都拿到的。另有一部分鱼由汪世泽妻子拿回家了,多余的鱼拿到市场上卖了。小队长把卖鱼的钱3740元送到汪世泽家里,汪世泽不收,队长就把这钱交给王雄雷来保管。当时,小队长曾说汪世泽条件不好,大家鱼拿去了,集资补点钱给汪世泽,除了卖鱼的4000来块钱,另外适当补偿点钱给汪世泽,万把块钱是可以的。汪世泽所诉其损失100000元,根本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雄雷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王雄雷组织村民将郑坞水库里属于汪世泽放养的鱼进行捕捞并进行处置的行为,属于王雄雷个人行为还是村集体行为。根据王雄雷一审中提交《村民决议》、《抓鱼清单》,结合原新蓬村第八、第九生产队队长王彩龙、王建春的证言,可以反映王雄雷组织村民对水库的鱼进行捕捞是受该村第八、第九生产队多数村民的口头委托,所捕获的鱼也是由时任两生产队队长过秤、记账,所捕获的鱼按生产队所有成员每个人头每年半斤的标准分配,多余部分统一由生产队组织处理的事实,根据上述事实可以确定王雄雷组织村民放水捕鱼的行为,并非代表其个人所作出的,而是新蓬村第八、第九生产队的集体行为。故汪世泽要求王雄雷个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汪世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志军审 判 员  韩 昱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晓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