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东法民一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江巧凤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黄嵩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巧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黄嵩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民一初字第84号原告:江巧凤,女,193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庆和,广东粤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北桥路花园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少彬、石翀,广东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嵩山,男,197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委托代理人:余炳荣,广东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巧凤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黄嵩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甜菊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庆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少彬,被告黄嵩山委托代理人余炳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巧凤诉称,2014年2月22日14时40分,黄嵩山驾驶粤UQN***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乘载黄秀花、詹秀华),行驶至潮惠高速公路A线60KM+200M路段时,与由林德青驾驶的粤AL0***号小型轿车(乘载林某某、江巧凤、林桂珊)发生同向碰刮,造成林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黄秀花、詹秀华、江巧凤、林桂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黄嵩山、林德青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黄秀花、詹秀华、林某某、江巧凤、林桂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认为,保险公司是粤UQN***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作为直接责任者的黄嵩山,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按责承担5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宗交通事故不但给原告造成严重伤害,也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691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0天=2000元、护理费47019元/年÷365×20天×2=5152.8元、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5年×10%=16299.35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鉴定费980元。据此,请求判令: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6000元。2.黄嵩山赔偿原告损失32675.19元,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黄嵩山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黄嵩山的身份主体资格。2.市场主体登记资料,证明保险公司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证明事故情况及责任划分。4.高速公路二大队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在揭东区人民法院的辖区。5.保险单2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6.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黄嵩山取得驾驶机动车资格。7.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登记情况。8.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9.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10.病历2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的经过。11.医疗收费单据4单、费用清单2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46918.23元。1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13.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980元。14.桥东社区居委会证明书,证明原告及其丈夫自2012年3月开始在广州居住生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原告的亲属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害深表同情与慰问。但答辩人只能依法依约在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内对原告合理、合法、合约的损害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同时本案事故中有多个伤者,请法院依法分配保险金,答辩人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最多只承担50%的保险赔偿责任。二、对粤UQN***号车驾驶人和车主在事故发生后是否已向原告支付了相关赔偿款,请依法予以核减。三、医疗费计算有误。答辩人对第三者超出医保用药标准的用药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应由事故的侵权人承担。四、原告在蓝城区医院住院两天后,在医疗机构无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情况下,自行要求出院、转院治疗,所增加的扩大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审查予以剔除。五、护理费依据不足,医疗机构并没有出具原告住院和出院后需护理的意见,且在其出示的住院医疗费用清单中已有支付护理费用。如法院认为依法可支持的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1条规定,应按每天50元/人为计算标准。六、营养费,依据《解释》第24条的规定,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应予驳回。七、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答辩人认为以2000元较为合理。八、伤残赔偿金,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户口或经常居住地是城镇,桥东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在该社区租房居住过,无法证明居住已满1年且有稳定收入,也没有户口管理机关的证实,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作为计算标准。九、交通费无证据支持,应予驳回。十、答辩人非侵权人,且依据保险合同和相关规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黄嵩山辩称,我方认为根据司法解释,黄嵩山只对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缺乏依据,护理费原则是1人,原告主张2人不正确。交通费没有票据。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意见。精神赔偿金偏高。黄嵩山没有提供证据。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1至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4有意见,居委会不是流动人口管理机关,无法证实原告与林某某经常居住在其辖区内,最多只能证实曾经在辖区内租房居住过。黄嵩山对原告的证据除医保范围、鉴定费、诉讼费的意见不认同保险公司意见外,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补充:桥东社区居委会证明显示是租住在广州,但没有租房合同,也没有派出所或流动人口管理单位出具的证实,租住地址与原告诉状中载明的广州住址不一致,与其儿子林盛雄诉状中载明的广州住址也不相同。原告是80岁老人,其丈夫是85岁,没有经济收入能力。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查如下:对原告证据1至13,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证据14,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也有异议,故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广州居住,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14时40分,黄嵩山驾驶粤UQN***号小型轿车(乘载黄秀花、詹秀华),行驶至潮惠高速公路A线60KM+200M路段时,与由林德青驾驶的粤AL0***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韩雪飞,乘载林某某、江巧凤、林桂珊)发生同向碰刮,造成林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黄秀花、詹秀华、江巧凤、林桂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普高公交认字(2014)第B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嵩山、林德青在事故中的过错相当,各负事故同等责任;黄秀花、詹秀华、林某某、江巧凤、林桂珊不负事故责任。林德青对事故认定有异议。经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该认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揭阳市蓝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4日,原告转到广州中医药大学附属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中医诊断: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腓骨中段、外踝骨折;3.腰1椎体陈旧性骨折,证型: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腓骨中段、外踝骨折;3.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陈旧性);4.2型糖尿病;5.低钾血症。同年3月14日,原告出院,共住院20天,共用去医疗费46918.23元。出院医嘱:1.佩戴腰围3周保护腰腰部;2.门诊随诊;3.右下肢直角托板固定4-6周;4.出院带药:双骨三子胶囊2盒,金天格胶囊2盒。2015年2月13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接受原告的委托,于2015年3月17日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80元。原告属农业户口。2015年3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2015年4月8日,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潮惠高速公路A线60KM+200M路段,本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其所在地法院即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裁定予以驳回。保险公司不服裁定,向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7月14日,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另查明,粤UQN***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黄嵩山,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江巧凤、林苏雄、林盛雄、林苏珠、林苏香作为林某某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林某某死亡,其五人另案向本院起诉,其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为62206.30元。林桂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另案向本院起诉,其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为66599.29元。韩雪飞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粤AL0***号小型轿车损坏,另案向本院起诉,其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为48222.5元。前述三案与本案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配如下:64000元、4万元、2000元、16000元,共12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黄嵩山、林德青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过错,黄嵩山应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粤UQN***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本案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和黄嵩山按责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黄嵩山按责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释》和《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予以确定。一、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凭据确认为46918.23元。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原告的用药不合理,其主张剔除非医保用药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0天=2000元。三、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并按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190元计,为3407.67元。原告请求护理人员按每天2人计算,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四、营养费,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五、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凭据,不予支持。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户口,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为12245.6元/年×5年×10%=6122.8元。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2500元。八、鉴定费,凭据确认为98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本案的损失是:医疗费4691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3407.67元、残疾赔偿金61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980元,合计61928.7元。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是23010.47元,超出其分配的责任限额(16000元)7010.47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16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是45928.7元,由黄嵩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22964.35元,该款与其他三案的商业三者险损失177028.09元(62206.3元+66599.29元+48222.5元),共199992.44元,没有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关于诉讼费的负担是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及当事人在案件中胜、败诉的具体情况决定的,保险公司认为其无须承担诉讼费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江巧凤16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江巧凤22964.35元。被告黄嵩山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江巧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元,由原告江巧凤负担11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8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甜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刘学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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