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小商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扬州新飞鹰涂装机械有限公司与程孝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扬州���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小商初字第00057号原告扬州新飞鹰涂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秀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宝林,扬州市江都区兴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孝刚。委托代理人俞鹏飞。原告扬州新飞鹰涂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飞鹰公司)与被告程孝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有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飞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宝林、被告程孝刚及其委托代理人俞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飞鹰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5年3月14日向被告程���刚供应价值34980元的纯聚酯、纯聚酯黑高光粉末材料,约定月底结清货款,但到期后我公司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49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新飞鹰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提供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提供2015年3月14日销售清单,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程孝刚辩称:新飞鹰公司所述的情况基本属实,但是其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我通知其过来处理,但是一直未到场处理;当初双方约定开具正规发票后一个月付款,原告从未开过正规发票;销售清单上开具的抬头是馨圣喷涂有限公司,我作为常州馨圣喷涂有限公司的员工代收签字,我并不能作为被起诉的主体。被告程孝刚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程孝刚的名片,证明被告系常州馨圣喷涂有限公司的职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程孝刚��取新飞鹰公司价值34980元的纯聚酯白色、纯聚酯黑高光粉末材料。在新飞鹰公司销售清单上载明的收货单位为馨圣喷涂厂,程孝刚在收货人处签名,该销售清单载明“3、本批货款应于当月底结清,否则供方有权选择己方为履行地。4、本批货未付款签字生效”。新飞鹰公司向程孝刚催要货款未果,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新飞鹰公司提供的销售清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程孝刚提出其是职务行为,其收取新飞鹰公司价值34980元的纯聚酯白色、纯聚酯黑高光粉末材料,是代表常州馨圣喷涂有限公司,但其不能提供其系职务行为的证据。尽管在新飞鹰公司的销售清单上收货单位是馨圣喷涂厂,对此新飞鹰公司陈述是根据程孝刚要求所列,程孝刚在收货人处签名,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案足以认定新飞鹰公司与���孝刚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程孝刚拒不支付货款,应负此纠纷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程孝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扬州新飞鹰涂装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8元,由被告程孝刚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靳有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 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