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5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左昆、李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昆,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579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昆,无业。2010年11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9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3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0月19日刑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左昆、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沙法刑初字第0077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左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从阳台翻入沙坪坝区被害人彭某家中,趁无人之机,将放于屋内的现金2000元盗走。随后,李某邀约被告人左昆,由李某望风,左昆从阳台再次翻入彭某家中,将放于屋内的现金6100元盗走,李某分得3300元,左昆分得2800元。2015年4月8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5300元,已发还被害人彭某。同日14时许,民警在沙坪坝区小龙坎军军网吧将被告人左昆捉获。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退出赃款28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前科材料、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被告人左昆、李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左昆、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中,左昆盗窃金额6100元,李某盗窃金额8100元,均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均已构成盗窃罪。左昆、李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左昆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左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左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三、将被告人李某退出的赃款2800元,发还被害人彭某。上诉人左昆提出原判认定盗窃金额有误;其系受李某邀约参与盗窃,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左昆、原审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中,左昆盗窃金额6100元,李某盗窃金额8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处罚。左昆、李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左昆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左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左昆提出原判认定盗窃金额有误以及其系受李某邀约参与盗窃,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左昆、李某供述的各自分赃金额确定左昆参与盗窃的数额,认定金额准确;左昆虽系李某邀约,但其亲自实施盗窃行为,地位作用与李某相当,原判综合考虑左昆的累犯、如实供述和李某的自首、全部退赃等情节,对二人量刑适当。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 懿代理审判员 代英勋代理审判员 张 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维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