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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商初字第27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青岛东正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与张召健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商初字第2773号原告:青岛东正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原胶南市)海滨五路507号,组织机构代码:0XXXXXX9-8。法定代表人:崔雅萍,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桂亮,山东金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照波,山东金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召健。委托代理人:台华绪,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公国,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东正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召健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东正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照波、被告张召健之委托代理人台华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东正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16时左右驾驶鲁BX**本田轿车行驶到黄岛区滨海大道万达东方影都西处车辆驶入公路北侧撞到路沿石及树木,导致翻车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14年8月5日将事故车辆送到原告处进行修理,经过一个多月的抢修,车辆修理完毕,被告要求带原告修理工人一起到公路试车,原告技术人员经过各项技术性能检测后,被告和原告修理工人陈士团于2014年9月22日将车开出厂区,直接开到胶州市汽车站,此时被告让陈士团下车,陈士团没有同意,被告又直接将车开到平度市市区内,强行将陈士团推下车,自己驾车逃跑了,陈士团在分文没带的情况下,随即向平度市公安局报案,被告至今未回来支付原告汽车修理费。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汽车修理费4712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修理费的金额为27965元,增加保全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的诉求。被告张召健辩称:第一,修理费过高,涉案车辆有多处并未修理,且很多配件未予更换。第二,因原告原诉求数额过高,鉴定费用不应由被告全部承担。第三,要求原告退还修理时拆卸的原部件。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被告张召健的鲁BX**本田雅阁轿车因发生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于2014年8月5日将上述车辆送去原告青岛东正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处维修,该车辆修理完毕,并经原告技术人员各项性能检测后,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载着原告的工人陈士团将该车开离原告的厂区试车,在未向原告支付修理费的情况下,径直将车开回平度市区内。原告向本院申请对维修费用的金额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BL03**本田雅阁轿车的修理费数额进行评估,2015年7月22日,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车辆维修费用的总金额为27965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维修供料明细表、与被告的聊天记录,以证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维修费金额,而被告则认为维修明细系原告单方制定,被告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具体的费用数额。被告主张原告修理费用过高,且称涉案车辆保险杠等部件未修理,并提交了2015年10月16日拍摄的照片一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当时车辆已修好,被告私自把车开走,车辆问题是否是被告自身造成的无法确认。被告对其主张的修理费过高未提交相应证据。经质证,被告对修理费的评估价格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以及拆卸的原部件没有退还,原告对该评估结果无异议。被告认为在送车修理时,已经与原告口头约定返还废件。原告称与被告并没有口头约定,而是被告在送修时同意将拆卸的废旧部件由原告自行处理,针对各自的主张,原、被告均未能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张召健的鲁BX**本田雅阁轿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岛市机动车维修工料明细表、东正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召健的微信聊天记录、青岛增值税普通发票(评估费)、本院所做的调查笔录、青岛市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被告提交的照片复印件在卷佐证,且经本院开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将车子送去原告处维修,原告予以维修,虽原被告双方未订立书面修理合同,但被告将其车子送至原告处修理的行为,以及原告履行维修车辆的义务,双方即成立事实上的委托修理关系。原告给被告提供维修服务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维修费。对于被告辩称修理费用过高以及被拆卸的废旧部件应归还被告,因其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而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以司法鉴定的维修费金额27965元支付维修费用,且有青岛市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相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故,减少诉讼请求后的案件受理费应为49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召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东正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维修费279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8元,由被告张召健承担499元;鉴定费2800元以及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张召健负担。因原告青岛东正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张召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东正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3919元。对原告预交案件的受理费中超出的479元予以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晓彬人民陪审员  刘开强人民陪审员  薛成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