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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高民申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贵阳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与干薇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贵阳金融控股有限公司,干薇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高民申字第3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阳金融控股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中天城投集团贵阳国际会议展览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八匹马房交中心*楼。法定代表人:李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志平,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龙春,女,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干薇,女。再审申请人贵阳金融控股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干薇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一终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贵阳金融控股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未积极履行房屋修复义务是错误的;被申请人至今未使用房屋的原因在于被申请人自身,二审法院判决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进行赔偿缺乏事实依据;(二)二审法院以物业管理费计算被申请人的损失缺乏依据。据此,依据《》第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出卖人贵阳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交付给买受人干薇的房屋存在质量瑕疵问题,贵阳金融控股有限公司应承担修复责任,���应在合理期限内修复完毕,对房屋修复期间给干薇造成的损失应由贵阳金融控股有限公司承担。理由:本案中,贵阳金融控股有限公司经过一年多的时间才将房屋质量瑕疵问题修复完毕,确已超过合理期限,故原审法院认定贵阳金融控股有限公司存在未能积极履行房屋修整义务的情形是正确的。原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将干薇因房屋修复期间未能入住使用该房屋而产生可以预见的物业管理费用作为经济损失,判决贵阳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并无不当。因贵阳金融控股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充分依据,故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贵阳金融控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贵阳金融控股有���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志斌代理审判员  黄千柏代理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