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叠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向美洁与黄国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美洁,黄国富,葛富强,桂林桂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叠民初字第774号原告向美洁。委托代理人王丽萍,广西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云霞,广西明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国富。第三人葛富强。第三人桂林桂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环城南二路115号彰泰城12栋3-1-2号。法定代表人徐鹏。原告向美洁诉被告黄国富、第三人葛富强、第三人桂林桂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美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萍、蒋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富、第三人葛富强、第三人桂顺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美洁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黄国富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被告黄国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0元,借期一年(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原告每个月从被告黄国富位于桂林市东二环路边的厂房及门面的租金收入所得中扣除,作为还款数额,一年后余下欠款在2014年11月20日前付清;如到期不付清,原告可从被告黄国富位于桂林市东二环路边的厂房及门面无条件收取两年租金作为还款;如厂房和门面暂时无人租用,由被告黄国富支付租金作为还款。2013年11月20日,被告黄国富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授权委托书》,被告委托原告代收其位于桂林市东二环路边的厂房及门面的每月租金9200元,委托时间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依据与被告黄国富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及之前的口头授权,原告于2013年11月16日与第三人桂顺公司就位于桂林市东二环路的临街门面及二楼房屋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桂顺公司向原告每月支付租金50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后一年租金比前一年租金递增10%,租期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原告于2014年8月1日与第三人葛富强,就桂林市东二环路的厂房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由葛富强向原告支付月租金42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租期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但租赁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桂顺公司、葛富强不顾原告的反对,直接把租金交付给被告黄国富,被告黄国富在收取租金后拒不交付给原告以抵扣借款,导致原告未从房屋和厂房的租赁中收取到租金。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黄国富归还原告借款2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国富负担。原告向美洁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1月20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房产的承租人代收租金的事实;2、证明一份,证明桂林市东二环路边的门面及厂房为被告合法所有;3、授权委托书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厂房租赁合同两份,证明原告向桂顺公司、葛富强收取租金以抵扣借款是合法的;4、解除合同协议书,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1月20日与桂顺公司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黄国富、第三人葛富强、第三人桂顺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国富、第三人葛富强、第三人桂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20日,被告黄国富向原告向美洁借款27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向美洁人民币27万元整,借期一年(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还款方案:向美洁每个月从黄国富在桂林市东二环路边的厂房及门面的租金收入所得中扣除,作为还款数额,一年后余下欠款在2014年11月20前付清。如果到期不付清,位于桂林市东二环路边的门面和厂房无条件收两年租金作为抵债。注:如厂房及门面暂时无人租,照收租金,由本人黄国富支付。”当天,被告黄国富和原告签订了一份《授权委托书》,被告黄国富委托原告代收其位于桂林市东二环路的门面及厂房的租金,每月租金9200元,收取时间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原告于2013年11月16日与第三人桂顺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桂林市东二环路的门面及二楼房屋租给桂顺公司,租期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每月租金为50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桂顺公司给付向美洁10000元作为租房押金。原告于2014年8月1日与第三人葛富强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桂林市东二环路的厂房租给葛富强,租期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月租金为42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押金10000元。但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桂顺公司、葛富强直接把租金交付给了被告黄国富,黄国富在收取租金后拒不交付给原告以抵扣借款。因第三人桂顺公司未向原告支付租房押金及租金,原告与桂顺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解除了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多次向被告黄国富催款未果,起诉到法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原告租出给第三人桂顺公司及葛富强位于桂林市东二环路的门面及二楼房屋、厂房是被告黄国富合法所有。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虽委托原告代收其位于桂林市东二环路的门面及厂房的租金,但原告实际未收到相关款项。现原告向美洁要求被告黄国富归还借款270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可以要求借款人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国富偿还原告向美洁借款2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1月21日起,以27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35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6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国富承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3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巧明人民陪审员 吴月娥人民陪审员 赵雪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海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