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舟普商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袁信军与舟山市普陀南北水产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信军,舟山市普陀南北水产有限公司,舟山大通和海上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普商初字第1222号原告袁信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莹,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舟山市普陀南北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兴建路38号。法定代表人黄忠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叶敏,浙江五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舟山大通和海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沙田街66号1401室。法定代表人乐健波,执行董事。原告袁信军诉被告舟山市普陀南北水产有限公司、第三人舟山大通和海上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诉于本院,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信军委托代理人吴莹、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叶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舟山大通和海上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第三人舟山大通和海上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海博路36号房产予以诉讼保全。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信军诉称,黄忠涛、乐佩君以及两人共同经营的被告舟山市普陀南北水产有限公司在2013年前对原告负有巨额债务,部分已经经法院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被告等人拒不履行相应还款义务。现原告发现被告于2014年3月5日私下与第三人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将其名下所有的坐落��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海博路36号房产过户至第三人舟山大通和海上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原告认为,被告在身负巨额债务的情况下,转让房产以逃避偿还债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3月5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将涉案房屋恢复至被告名下;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原告袁信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案件执行受理书、民事判决书两份、强制执行申请书一份、还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巨额债务的事实;2、转让协议、房屋所有权存根,拟证明被告将其名下所有的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海博路36号房产过户至第三人舟山大通和海上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事实;3、第三人舟山大通和海上工程有限公司的验资报告、现金缴款单各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在成立后随即将注册资本转借给被告,协助被告转移债务的事实。被告舟山市普陀南北水产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有权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撤销权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必须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2)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处分行为,这些行为包括: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3)债务人与第三人具有主观恶意。另,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债权人(原告)对于债务人(被告)是否存在有害债权的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必须举证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两公司转让房产的行为属于我国��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中的哪一种,而不能以一种推定来作为撤销权成立的依据。二、被告与第三人的的房产转让是有偿、合理价格转让。被告在2013年7-8月向第三人共借款300万元用于经营,后因企业亏损难以归还借款,双方于2014年3月5日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以评估价1269700元将海博路36号房产转让给第三人以抵偿借款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该转让行为没有损害他人利益,属合法有效。三、被告名下有多处房产,被告将其中一处房产转让给第三人以房款抵偿部分债务,是合法的。被告名下有:1、舟山市普陀区东港商会大厦(沙田路66号)1401、1402室,共计849.22㎡,价值至少920万元以上;2、多只车位、一处营业用房,价值至少100万元以上。被告的资产足以支付债务,故将坐落于海博路36号的房产转让给第三人并无不妥。综上,被告认为其将房产转让给第三人以房抵偿部分债务的行为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诉称损害其利益并要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的房产转让协议没有事实根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记账凭证3张、收据3张、入账通知书3张、房屋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拟证明房屋转让价款抵偿部分债务的事实;2、房地产评估报告书、土地估价报告,拟证明房屋转让价格的合理性;3、房屋产权证书、普陀区商会2014年12月8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转让的节点被告名下还有其他财产;4、第三人的记账情况,拟证明第三人的股东构成与被告无关;5、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第三人承租被告房屋的事实;6、舟山市普陀区水产制冷行业(船舶)安全生产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函���份,拟证明被告是强制关停的企业;7、应付账款应付单位往来余额表,拟证明借款在被告账目上因被告被关停没有记载。另,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1、第三人2013年7、8月份的记账凭证;2013年度的企业明细账簿,拟证明转让的300万元系借款;2、有关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海博路36号房产过户的具体手续材料(包括转让协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契证、税收缴款书、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存量房产交易登记申请表、验资报告、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现金缴款单3张),拟证明转让房产的经手人是乐佩君。本院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1、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对舟山市天平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海燕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钟海燕陈述海博路36号房屋评估目的是税务���税所需,评估时对装修费用是不包括的。2、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对乐佩君所做的笔录一份,乐佩君陈述其现在住在定海临城,在舟山市普陀南北水产有限公司担任出纳,也是股东之一,乐健波系其弟弟,舟山市普陀南北水产有限公司向舟山大通和海上工程有限公司借了300万元。3、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海博路36号房产照片一组。4、本院向舟山市普陀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查了王毅海账号34×××10转入200万元乐健波款项来源、第三人舟山大通和海上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注册资本来源及乐健波账号为34×××55注册舟山大通和海上工程有限公司300万元款项来源。查明如下:(1)王毅海账号34×××10于2013年7月24日由陈辉32108801000****4926(民泰银行)转入120万元,7月24日由王毅海6210880100****84971(民泰银行)转入80万元;(2)2013年7月24日,舟山大通和海上工程有限公司300万元投资款,从乐健波账号为34×××55分3笔取出,分别是140万元、130万元、30万元;(3)乐健波账号34×××55由王毅海账号34×××10于2013年7月24日转入200万元,由乐佩君账号为34×××81于2013年7月24日转入100万元。第三人舟山大通和海上工程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案件执行受理书、(2014)舟普商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还款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转让协议、所有权证存根,认为合法有效,原告现有证据不能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的房产转让协议;对验资报告及缴款单,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帮助被告出逃资金的情形。被告对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第三人2013��7、8月份的账册、2013年度的企业明细账簿,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300万元系第三人帮助被告出逃资金;对房产过户经办人是乐佩君,认为其系公司股东,依据双方转让协议办理过户合法。被告对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钟海燕的笔录有异议,认为钟海燕所述评估未包括装修是片面的,法律并未规定装修需评估且必须与建筑物一起评估;装饰装修在转让时会价值减损,对此钟海燕明知;装修是税务纳税所需不是事实;对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中只有100万元是乐佩君借给乐健波的,只能证明两人之间有资金来往,其他无法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记账凭证、收据、入账通知书、房屋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的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记账凭证上并未有会计人员或出纳的签名,并且关于大通���公司一栏总账目处“应付账款”均存在严重涂改情况,无法证明该记账凭证是否真实;对房地产评估报告书,认为房屋评估的价格过低;对普陀区商会出具的证明,认为该证明所列财产已抵押给银行且因贷款到期拒不还款被告已被起诉至本院并进入了执行程序;对房屋租赁合同,认为被告与第三人在财务上存在一定的混同,且该租赁行为目的是为逃避法院的执行。原告对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乐佩君系被告股东及财务人员,又系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的亲姐姐,故存在恶意的情形。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乐佩君的调查笔录内容有异议,认为乐佩君并未在临城居住;对银行存款通知书,认为只可以看出乐佩君出资100万元。第三人舟山大通和海上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对方当事人对另一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结合全案证据及证明力综合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乐佩君与黄忠涛系夫妻关系,均为被告舟山市普陀南北水产有限公司股东。第三人舟山大通和海上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为乐健波及周梦。乐佩君与乐健波系姐弟关系。2011年6月6日,乐佩君、黄忠涛、舟山市普陀南北水产有限公司向原告袁信军借款300万元,后归还90万元。2012年3月2日,乐佩君、黄忠涛向原告借款150万元。2013年7月24日,乐健波及周梦出资成立第三人舟山大通和海上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300万元,于2013年7月24日出资,其中100万元注册资金系乐佩君汇入。2013年7月25日、7月26日、8月1日,第三人舟山大通和海上工程有限公司分别汇入被告舟山市普陀南北水产有限公司180万元、100万元、2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据三份,款项内容为借款,摘要内容为商会大厦装修款。后被告股东乐佩君以装修商会大厦为由,从被告处领取了大量款项。2014年3月3日,被告委托舟山市祥利土地评估事务所对其所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海博路36号492.5平方米土地进行评估,评估价为443743元。2014年3月4日,被告委托舟山市天平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所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海博路36号建筑面积366.59平方米房屋建筑物进行评估,评估价为82.60万元,但并未对该房屋的装修进行评估。2014年3月5日,被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出让座落于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海博路36号的房屋,房产证面积366.59㎡,房屋用途工业用房;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房屋买卖价为人民币1269700元等。2014年6月12日,原告袁信军诉至法院,要求黄忠涛、乐佩君归还借款150万元,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舟普商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忠涛、乐佩君归还原告袁信军借款150万元。2014年8月6日,原告袁信军诉至法院,要求黄忠涛、乐佩君、舟山市普陀南北水产有限公司归还借款210万元,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舟普商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忠涛、乐佩君、舟山市普陀南北水产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袁信军借款210万元。上述案件原告袁信军已于2014年10月及2015年1月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被告舟山市普陀南北水产有限公司将海博路36号房产转让给第三人舟山大通和海上工程有限公司之前负有大量债务,现这些债务部分经债权人诉讼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第三人成立时300万元注册资金中的100万元来源于被告股东,成立后并非将注册资金用于生产经营,而是在成立后的第二天立即��其公司全部注册款项用于借款给被告,可见第三人成立公司目的就是出借给被告借款;被告股东与第三人股东存在亲戚关系,应该对被告公司及股东的负债情况有所了解;本院多次以电话及信件方式通知第三人应诉及到庭,但第三人一直未到庭,且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3月5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未提出抗辩,应视为认可原告的主张。综合本案涉案房屋转让前被告负债情况、第三人成立公司的目的、被告股东与第三人股东的关系、第三人对本案消积抗辩等各种因素进行考虑,应认定被告舟山市普陀南北水产有限公司向第三人舟山大通和海上工程有限公司转让海博路36号房产的行为具有恶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按房地产交易惯例,正常的交易应包含房产装修的费用,但从房地产评估公司评估报告中照片显示,涉案房屋装修豪华;而本院对房地产评估公司的调查,证实转让时价格并未包括装修款,故被告舟山市普陀南北水产有限公司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其与第三人舟山大通和海上工程有限公司转让房产的行为,应予以撤销,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舟山市普陀南北水产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舟山大通和海上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限第三人舟山大通和海上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舟山市普陀南北水产有限公司返还因上述转让协议而取得的房屋。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用3020元,合计11820元,由被告舟山市普陀南北水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平代理审判员 张玲燕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 宁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