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50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谢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谢某,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5095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程某。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谢某。被告冯某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李某与被告谢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代理人程某、冯某,被告谢某及其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6月21日被告谢某称需周转资金,从原告处借款32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冯某某系被告谢某之妻,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赔偿。截至起诉时,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7万元以及迟延支付的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原告李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欠条各1张,用以证明2014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欠条各一张,共欠原告327万元的事实,100万元的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个月,227万元的欠条双方约定动工时还清的事实。2、银行转款凭证1支、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各1份,用以证明2011年8月11日,原告给被告转款70万元,该70万元包含在327万元内,其余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的事实。3、照片19张、视频资料1份、榆林市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协议书,用以证明2014年6月21日的欠条约定的开始动工还清,原告经调查被告工地早已动工,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被告对227万元的借款应予以清偿的事实。被告谢某辩称:欠款不是事实,��实是2011年其拿原告70万元用于土地入股进行开发,结果市场不好,土地没有开发。2014年6月21日,其向原告打下一支100万元的借据,该100万元是70万元的本金和30万元利息合计为100万元;同日又向原告打下227万元的欠据一支,该欠据是在土地开发的前提下承诺向原告付款,如果土地不开发,欠据上的金额不能兑付,该欠据是附条件的欠据。本案涉及的327万元并不是被告借原告的现金,而是在2014年6月21日写下的证明的前提下产生的借条和欠据,如果没有该证明就不会产生前面的欠条。被告谢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1份,用以证明:(1)、证明原告提供的2014年6月21日谢某出具的借条1支、欠条1支均是由该证明(实为土地转让合同)所产生,借条和欠条实际上是作为10亩土地转让的价款,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也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而是由无效转让合同引发的系列纠纷;(2)、原告李某及榆林市某有限公司无权转让该土地,当初该10亩土地实际上是谢某迫于形势赠与原区林业局副局长,即证人秦某,而秦某也并非该10亩土地的合法所有人;(3)、该10亩土地转让证明无效(实为土地转让合同),则作为该10亩土地转让价款的借条,欠条均应当属于无效,依照合同法规定,谢某在土地转让无效的情况下无需支付转让价款。进一步证明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2、协议书、评估报告书各1份,用以证明1、证明被告谢某与榆林市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入股划分土地协议实为当初赠与原区林业局副局长秦某土地的一份虚假赠与协议。2、证明秦某并非合法取得该土地,该土地转让交易至始非法无效,原被告之间名为土地转让,实为赠给秦某,也不存在借款、欠款事实,进一步证明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签字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03年本案被告向原告的姐夫秦某承诺被告给秦某10亩地,然后以原告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入股划拨土地协议书,而本案中涉及的两张条据是基于本合同而产生的,所以随注明为借据,但不是债权债务关系,也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是入股划拨土地协议的产物,也是一种合法形式掩盖下的非法产物,故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仅支付了70万元,其余分文未拿;对证据3中榆林市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土地属于第三方国土资源局动工使用,与谢某无关;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视频、照片中工地是涉及谢某土地中政府征用用于修北环路的施工现场,而不是谢某的土地的施工现场,谢某至今未办理相关土地手续,不可能动工修楼,不存在动工付款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够证明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和作用。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签字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被告谢文生对2014年6月21日出具的借条及欠条中的签字及原告向被告打款7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审查,被告对100万元的借条无异议,应为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出具的欠条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227万元的事实,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欠条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认可。证据3,被告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227万元的事实,所以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21日,被告谢某向原告分别出具内容为:“今借到,李某人币壹佰万元正。两月内还清。谢某2014.6.21”的借条一支及“今欠到李某人民币贰佰贰拾柒万元正,开始动工还清。谢某2014。6.21”的欠条一支。截止起诉时,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款项。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保全申请,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担保后,本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榆民初字第050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为“对被告谢某控股的榆林市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榆林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补偿款中的350万元予以保全。”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谢某之间的100万元借款有条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应当认定双方存在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谢某与冯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关系从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偿还100万元借款本金及截止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迟延支付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充分,法律关系明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由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27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迟延支付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该欠条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行为,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被告实际交付货币的行为,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必要的事实依据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谢某、冯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李某借款100万元及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984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7640元,由被告谢某、冯某某负担1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长鹏代理审判员 刘 晶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