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梁哲培与平顶山市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哲培,平顶山市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908号原告梁哲培,女,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宝丰县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住平顶山宝丰县。身份证号码:410421197011060028号。委托代理人南永红,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址同上。系原告梁哲培的丈夫。被告平顶山市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高新区建设路东段汽车交易中心对面。组织机构代码:670086835。法定代表人宋涛,经理。被告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于田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07200463.法定代表人陈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建锋,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哲培诉被告平顶山市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哲培及其委托代理人南永红,被告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大众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建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顶山市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怡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哲培诉称,2015年2月13日,原告梁哲培在被告平顶山怡通公司处购买上海大众途观SVW6451JED轿车一辆,原告梁哲培单日支付被告购车款273000元,被告平顶山怡通公司将车辆交付原告梁哲培,被告平顶山怡通公司给原告一把钥匙,双方签订上海大众汽车产品购销合同一份。2015年3月5日,被告平顶山怡通公司给原告出具购车发票一份,但是被告平顶山怡通公司承诺十日内交付上述车辆的合格证、车辆购置一次性认证书以及车钥匙等,到后期被告仍然没有给付原告,一拖再拖,致使原告梁哲培不能办理正常手续,影响使用,也造成原告误工等损失,同时造成了税收滞纳金等。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购买的上海大众途观SVW6451JED轿车一辆的合格证、车辆一次性认证书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未给付原告上述车辆合格证、车辆购置一次性认证书等导致原告梁哲培无法及时上牌照造成的损失20000元。被告平顶山怡通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上海大众公司辩称,原告梁哲培与被告上海大众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上海大众公司主体不适格;2、本案涉案车辆在被告上海大众公司交付给平顶山怡通公司时是完整的,无质损,即合格证、车辆一次性认证书已经全部交付被告平顶山怡通公司;3、被告平顶山怡通公司承诺涉案车辆LSVX065NIE2206099的合格证、车辆一次性认证书等是自身债务原因导致未能交付给原告,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以及法律责任由被告平顶山怡通公司自己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梁哲培对被告上海大众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原告梁哲培和被告被告平顶山怡通公司签订上海大众汽车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梁培在被告平顶山怡通公司处购买上海大众途观厂牌型号SVW6451JED、车架号LSVX065NIE2206099轿车一辆,原告梁哲培当日支付被告购车款273000元,被告平顶山怡通公司将车辆交付原告梁哲培,给原告梁哲培一把钥匙。2015年3月5日,被告平顶山怡通公司给原告梁哲培出具购车发票一份,被告平顶山怡通公司未在承诺的日期内交付上述车辆的合格证、车辆购置一次性认证书,致使原告梁哲培不能办理正常手续。另查明,本案诉争的车辆系被告平顶山怡通公司从被告上海大众公司购买,车辆有关手续被告上海大众公司全部给付被告平顶山怡通公司。被告平顶山怡通公司承诺系自身债务原因导致合格证、车辆购置一次性认证书抵押给第三方,造成本次诉讼,与被告上海大众公司无关。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车发票四联,购车合同,被告上海大众公司提供的整车交接单、整车物流服务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承诺书、被告平顶山怡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梁哲培与被告平顶山怡通公司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平顶山怡通公司未将车辆合格证、车辆购置一次性认证书,造成原告梁哲培无法办理车辆登记手续,构成违约,原告梁哲培请求被告平顶山怡通公司交付车辆合格证、车辆购置一次性认证书,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梁哲培请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上海大众公司已将车辆手续完整交付被告平顶山怡通公司,故原告梁哲培请求被告上海大众公司承担责任,没有证据证明,其请求应予驳回。被告上海大众公司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顶山市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梁哲培购买的上海大众途观厂牌型号SVW6451JED轿车一辆的合格证、车辆一次性认证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梁哲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梁哲培负担300元,被告平顶山市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之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会英审 判 员 吴林林人民陪审员 石红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孟慧芳附有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