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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民初字第3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永水与钱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水,钱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3152号原告:王永水。委托代理人:李永胜,浙江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代表人:李钢。委托代理人:许健。原告王永水为与被告钱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桂群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原告王永水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健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钱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水诉称,2014年11月11日19时许,被告钱英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从杭州市中医院驶往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精工小区,途经精工集团门口路段,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王永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永水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钱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永水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王永水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共计21天,化去医疗费53984元、交通费2000元。2015年8月3日,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化去鉴定费2040元),原告王永水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另,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王永水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钱英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损失的医药费53984元、误工费11998.80元、护理费11927.7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403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32893.5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永水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保单两份,用于证明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实。3、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诊断证明书两份,用于证明原告王永水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1天的事实。4、浙江千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王永水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的事实。5、医疗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王永水因交通事故化去医疗费53984元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两份,用于证明原告王永水因交通事故化去鉴定费2040元的事实。7、居民户口簿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王永水系城镇居民户口的事实。8、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王永水退休后从事劳动并具有固定收入的事实。被告钱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王永水的诉讼请求,医药费53984元,金额无异议,需扣除非医保6398元;误工费,原告王永水已超过70周岁,我公司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我公司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21天认可,标准由法院裁定;营养费、护理费,期限根据鉴定意见认可90天,标准由法院裁定;残疾赔偿金,我公司认可城镇居民标准,期限认可9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认可3000元;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事故认定书上明确记载驾驶员钱英驾驶证已扣满12分出险,故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拒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王永水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钱英未到庭质证,庭前未收到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王永水提供的证据1-7,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二)对原告王永水提供的证据8,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王永水系退休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年已70周岁,不在返聘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王永水退休后,劳动已不是其法定义务。发生交通事故时年事已高(70周岁),超出返聘用工范围,且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映其退休后受返聘的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1日19时许,被告钱英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从杭州市中医院驶往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精工小区,途经精工集团门口路段,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王永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永水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钱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永水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王永水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共计21天,化去医疗费53984元。2015年8月3日,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化去鉴定费2040元),原告王永水因交通事故伤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王永水向法院起诉。另查明,原告王永水在交通事故受伤前已从浙江精工模具厂退休。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被告钱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永水负不负事故责任。(一)关于原告王永水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及其标准,本院核定原告王永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3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36353.70元(40393元/年×9年×10%计36353.70元)。由于原告王永水遇交通事故时已退休,劳动已不是其法定义务,其提供受伤前工作的证明,不足以反映返聘的事实,且具有不固定性和随意性,故对其主张误工费11998.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永水受伤后的护理,未提供支出护理费的凭据,根据其受伤的程度及鉴定的实际,对其主张护理费11927.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永水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精神损害是客观的,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永水其余损失均因证据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侵权法律关系不同于劳动法律关系等,且原告王永水因治伤发生的医疗费,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事故赔偿。对于原告王永水的损失,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被告钱英应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浙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以被告钱英驾驶证已扣满12分出险,商业三者险拒赔的抗辩,因其“扣分”行为未受到车辆管理部门的相关处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永水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53984元、护理费1192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3635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4855.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5321.4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495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永水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58元,减半收取1479元,由原告王永水负担201元;由被告钱英负担12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5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桂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