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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胡道玉与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686号原告胡道玉。委托代理人陈尔曼,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石磊。第三人南通市宣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艾加阳。本院在审理原告胡道玉与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南通市宣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胡道玉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邮寄撤诉申请书,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收到该申请书。另查,本案定于2015年10月22日上午9时10分开庭,但届时原告胡道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均未到庭。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且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故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道玉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胡道玉负担。审判员  周逸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