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民初字第02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杨丑生、张秀先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杏民初字第02179号原告杨丑生,男,195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原告张秀先,女,195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原告杨某甲(系原告杨丑生、张秀先孙女),女,200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原告杨某乙(系原告杨丑生、张秀先孙女),女,200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武腾魁,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迎宾东路73号云汽园1号楼门面1-2层。负责人李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纲,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播明镇小檀村。负责人赵志平,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杰红,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志军,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原告杨丑生、张秀先、杨某甲、杨某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孙志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杨丑生、张秀先、杨某甲、杨某乙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杨丑生、张秀先、杨某甲、杨某乙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丑生、张秀先、杨某甲、杨某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694元,予以免交。审判长 孔一军审判员 李 燕审判员 王富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锦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