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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杨峰与李小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峰,李小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313号原告:杨峰,男,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委托代理人:王海菊,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瀚,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原告杨峰诉被告李小瀚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国俊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菊,被告李小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3日,原告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城中公园被李小瀚打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李小瀚已因故意伤害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下费用:医疗费8860.6元;至定残之日起的误工费,暂计至起诉日为13333元(原告工资为4000元/月,自受伤之日起至起诉之日为100天);营养费5000元(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7100元(64790元/年÷365×20天×2=71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暂按十级计算,30192.9元/年×20年×10%=60385.8元);精神损失抚慰费5000元,以上合计102679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原告的伤残鉴定费。被告辩称:没有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居民身份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佛山市南海区检察院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2604号起诉书复印件1份;3、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2578号刑事判决书原件1份;证据2、3,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造成的伤害;4、《南海区罗村医院病历信息》(就诊时间2015年6月13日)原件1份;5、××证明书》(出具时间2015年6月25日)原件1份;6、《南海区罗村医院出院小结》(出具时间2015年6月25日)复印件1件;证据4-6,用以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7、《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原件2份;8、《交缴入院按金通知单》原件2份;9、《南海区罗村医院住院费用每日清单》打印件11份;10、《南海区罗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原件1份;11、《广东银联持卡人存单》原件1份;12、《南海农商银行客户通知书》打印件1份;13、《佛山农商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1份;14、交通费票据原件96张。证据7-14,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伤害行为而支出的各项费用。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13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证据14有异议,其中有部分发票的侧方标注的是“17112014佛通自(2014)176号2.4万本”,故被告认为该部分发票是2014年的发票,与本案无关,具体由法院审核。诉讼中,被告没有举证。经审查,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1-1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4是原件,虽然部分发票的侧方标注的是“17112014佛通自(2014)176号2.4万本”,但该标注只是该部分发票的印刷标记,和该部分发票的实际出具时间并无关联,被告的辩解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6月13日10时,被告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社会管理处罗村城中公园,与原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打斗,被告抢走原告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持刀捅伤杨峰的胸部、臀部等部位。被告在逃跑途中被民警抓获。经鉴定,原告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面部、躯干、肢体软组织损伤及左侧气胸,属轻伤二级。同年6月25日,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医院(以下简称罗村医院)出具《××证明书》,载明:姓名:杨峰;入院日期:2015年6月13日;出院日期:2015年6月25日;××诊断:1、左侧胸部刀刺伤:创伤性血气胸;2、左侧臀部及右膝刀刺伤;3、左眼睑软组织裂伤。同日,罗村医院出具《出院小结》,载明:姓名:杨峰;入院时间:2015年6月13日10时49分;入院西医诊断:胸部刀刺伤;出院西医诊断:左侧胸部刀刺伤:创伤性血气胸;左侧臀部及右膝刀刺伤;左眼睑软组织裂伤;××情:××患者左侧眼睑伤口及左胸部伤口已愈合拆线,左臀部及右膝伤口未拆线;出院医嘱:出院2天后门诊拆线,全休壹月,我科随诊。同日,原告向罗村医院交纳医疗费5307.60元。同年6月29日,原告向罗村医院交纳医疗费53元。同年8月21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9月6日,本院于作出(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257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李小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同年9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经本院行使释明权后,原告坚持不申请伤残鉴定。本院认为,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原告轻伤,其行为不仅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亦同时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被告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造成原告受伤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综合原告的举证,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5360.6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为8860.6元,其中有发票部分为5360.60元,没有发票部分为3500元,原告称没有发票的原因是罗村医院没有给原告出具发票。由于发票是医疗费实际发生的重要凭证,故本院核定医疗费为5360.60元。超出本院核定数额部分,本院予以驳回。2、误工费1878元。原告认为其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18日在罗村下柏嘉华铝材厂上班,工资为每月3800元至4500元之间,故按4000元/月标准从原告受伤之日(2015年6月13日)起至起诉日(2015年9月21日)止合共100日计算误工费为13333元(4000元/月÷30日×100日)。第一,计算标准。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从事工作、入职时间、工资收入水平,鉴于其确有劳动能力,故本院参照佛山市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省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粤府函(2013)27号】规定,佛山地区2014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为1310元/月。第二,计算期间。罗村医院于2015年6月25日出具的《出院小结》中载明的出院医嘱为“全休壹月”,即应计算至2015年7月25日,原告从2015年6月13日入院至同年7月25日休息完毕合共43日。综上,本院核定误工费为1878元(按1310元/月÷30日×43日计)。超出本院核定数额部分,本院予以驳回。3、营养费2000元。原告因受伤住院并进行了手术,其请求适当的康复营养费合理,本院酌定为2000元。超出本院核定数额部分,本院予以驳回。4、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原告主张按100元/日的标准从原告入院之日(2015年6月13日)起至出院之日(2015年6月25日)止(13日)以及原告拆线期间(7日)合共20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100元/日×20日)。由于原告无法提供拆线期间(7日)的住院依据,故本院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100元/日×13日)。超出本院核定数额部分,本院予以驳回。5、护理费1040元。原告主张按2014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一般地区)64790元/年为基准、护理期20日、父亲和弟弟两人共同护理,计算出护理费为7100元(64790元/年÷365日×20日×2)。第一,计算标准。原告未就其亲属护理人员的工作收入举证证明,故本院酌定护理费标准为70元/日。第二,计算期间。如前所述,本院确认护理期间为原告住院期间,合共13日。第三,计算人数。由于医疗机构没有明确原告需要护理人员数量,故本院酌定为一人。综上,本院核定护理费为1040元(80元/日/人×13日×1人)。超出本院核定数额部分,本院予以驳回。6、交通费1000元。虽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不足1000元,但综合考虑原告因受伤情况而选择的交通工具以及就诊医院与居住地之间往返路程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0元。至庭审时,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供伤残鉴定报告,经本院行使释明权后,原告仍坚持不申请伤残鉴定。鉴于原告证据证实其伤残等级,故原告按十级伤残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60385.8元的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伤害,确实给原告造成精神伤害,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7578.60元(5360.60元+1878元+2000元+1300元+1040元+1000元+0元+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17578.60元予原告杨峰。二、驳回原告杨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6.70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负担256.70元,被告负担250元。原、被告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国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曾敏仪 来自: